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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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5)民二终字第334号 | 被告 | - | -- |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15-11-27 |
2 | 其他 | (2013)吉民二初字第8号 | 被告 | 原告: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X某某,L某某 | 1500000 | 一、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27亿元;
二、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7806228.3元;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727亿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15.7%计算);
三、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律师费150万元;
四、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公司及个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394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更多 | 2015-04-30 |
序号 | 公告类型 | 案由 | 当事人 | 公告法院 | 公告时间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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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破产文书 | -- | -- |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8-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