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

正常 长三角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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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19)浙0281民初10155号
被告
原告:
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
--
准许原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9-10-25
2
其他
(2019)浙0281执574号
申请人
-
--
--
2019-04-25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浙0281民初6656号
原告
原告:
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
被告:
X某某,资溪县飞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C某某,宁波东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G某某,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宁波市江北万顺基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52100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76.20元和18117.78元,合计18193.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9.30元和13001.30元,合计13010.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9.30元和13001.30元,合计13010.60元; 四、被告X某某在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损失7884.82元; 五、被告资溪县飞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X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0元,由原告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承担250元,由被告X某某和被告资溪县飞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7.50元,由被告宁波东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37元,由被告G某某和宁波市江北万顺基础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7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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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5
4
其他
(2016)浙0281民初02233号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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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30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24)浙0281民初2147号
被告
原告:
C某某,F某某,C某某
被告:
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余姚市水利局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4-04-16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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