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
黄光平
91330281750376963E
3200万元人民币
-
余姚市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1幢502室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28项招标公告展开
  • 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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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0

    供应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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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标 0

  • 良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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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荣誉 1

    工法 0

  • 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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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 股权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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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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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5

裁判文书 12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4

信用中国 5

裁判文书 1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1)浙0281执755号
申请人
-
--
--
2021-03-01
2
其他
(2018)浙02民终2774号
上诉人
-
1515889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3元,由上诉人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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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24
3
合同纠纷
(2018)浙02民终4309号
上诉人
-
126845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7元,由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757元,由上诉人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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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9
4
合同纠纷
(2017)浙0281民初2150号
被告
-
3593660
一、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材补差费1046830元,并支付以1046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水、电费150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38元,由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17元,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21元;反诉费36707元,由反诉原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557元,反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鉴定费131791元,由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841元,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9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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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5
5
其他
(2017)浙0281民初9483号
被告
原告:
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4820500
一、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等合计170716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7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2元,由原告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2517元,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65元。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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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1
6
合同纠纷
(2017)浙02执100号
被执行人
-
--
--
2017-03-10
7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016)浙0281民初2305号
被告
原告:
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10000
准许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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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6
8
合同纠纷
(2014)甬余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
原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
1810000
一、解除原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租金18100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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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4
9
其他
(2014)甬余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
原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
1941700
一、解除原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与原余姚市天一商城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托管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的协议; 二、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托管和管理费1346700元,归还欠款500000元,支付利息95000元,合计19417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6元,原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负担222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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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10
合同纠纷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97号
被上诉人
-
11680417.5
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1680417.5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37元,由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686元,被上诉人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5元,由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05元,被上诉人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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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8

开庭公告 14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浙0281民初9418号
原告
原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9-11-20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8)浙02民终4309号
上诉人
-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7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8)浙02民终4309号
上诉人
-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4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浙0281民初2150号
被告
原告: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8-09-07
5
合同纠纷
(2018)浙02民终2774号
上诉人
-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0
6
合同纠纷
(2017)浙0281民初9483号
被告
原告:
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8-03-16
7
合同纠纷
(2017)浙0281民初9483号
被告
原告:
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7-11-27
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5)甬余立预字第00048号
被告
原告: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09-14
9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016)浙0281民初02305号
被告
原告:
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07-01
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5)甬余立预字第00048号
原告
原告: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5-10-27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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