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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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 2015-10-17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 ...更多 | 2016-06-24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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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桂0681执411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本院(2016)桂06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6-12-20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桂0681民初72号 | 被告 | 原告: J某某 被告: 大冶市福大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P某某,彭辉 | 105000 | 一、被告大冶市福大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J某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大冶市福大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J某某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J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冶市福大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16-05-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