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中
王存美
91420106587963032U
--
-
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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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1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1

信用中国 6

裁判文书 843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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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经查,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财务数据不真实。一是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虚列业务宣传费4笔用于支付销售人员奖励,涉及金额144,250元;二是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虚列手续费358.41万元;三是2015年12月,向个人代理人发放劳务工资1笔,涉及金额3,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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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虚列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对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罚款41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刘树宏警告并罚款2万元,对骆晨警告并罚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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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湖北保监局
2017-05-10
鄂保监罚〔2017〕27号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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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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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4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执行人 1

信用中国 6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91420106587963032U
新标准
企业变更登记或换照
【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王存美
2018-09-18
2099-12-31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荆门银保监复﹝2020﹞38号
新标准
中国银保监会荆门监管分局关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批复
核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
2020-07-20
2099-12-31
中国银保监会荆门监管分局

裁判文书 84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
(2024)浙0212民初1122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被告:
L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2094668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请求 一、判令L某某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3155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被告L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车辆在投保时提交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经调查,该车投保时隐瞒部分信息,导致鼎和保险公司按照新车为其投保。被保险人于2021年7月24日签收我司邮寄的《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已经生效,故鼎和保险公司无需对解除前该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该赔偿金的实际支付记录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情况,故鼎和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同时,事故车辆更换零件归属原告所有,应当扣减20%的零件残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L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发生后未报案,其没有取得事故的相关材料,故尚未理赔。 被告L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 事实 2021年6月12日,被告L某某驾驶×××号车辆与案外人Y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鄞州区百丈南路4号附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L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Y某某不承担责任。此后×××号车辆经定损、维修,花费维修费31556元。×××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据此向×××号车主Y某某赔付31556元,Y某某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L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价值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显示,×××号车辆初登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发证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而通过宜配网网页查询×××号车辆车架号后,显示该车辆的制造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号车辆车主W某某发送《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因车辆投保资料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并非投保时所称的该车辆为未上牌新车,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的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于2021年7月24日由W某某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付款回单、照片,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宜配网截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述予以证明。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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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2
2
--
(2023)鄂1222民初3069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Y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209373.35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L某某179792.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L某某29580.87元。 三、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400元,被告Y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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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2
3
--
(2023)鄂09民终2976号
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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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2
4
--
(2023)鄂1123民初2863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H某某,罗田县运通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W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4814.19
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Y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000.5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Y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06.82元。 三、H某某赔偿Y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06.81元,罗田县运通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H某某和W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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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30
5
--
(2023)鄂1123民初2867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H某某,罗田县运通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W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23298.04
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Z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729.9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Z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284.05元。 三、H某某赔偿Z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284.05元,罗田县运通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鉴定费600元,由H某某和W某某各负担300元。 五、驳回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H某某和W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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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30
6
--
(2023)鄂09民终2258号
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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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8
7
--
(2023)鄂1081民初1453号
被告
原告:
詹某
被告:
陈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123080.69
1、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952.21元。(已扣减垫付款18000元,其中110823.73汇给原告詹某,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虹支行,账号:6230××××8711;余款6128.48元汇给被告陈某,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银湖支行,账号:6214××××3799); 2、原告詹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6128.48元(已扣减被告陈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该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汇给被告陈某,原告詹某实际获得赔偿款110823.73元); 3、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04元,减半收取1512.5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已在判项中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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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1
8
--
(2022)鄂0112民初4297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Y某某
被告:
M某某,武汉天汇蔬菜果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
准许原告Y某某、Z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908元(系减半收取,原告Z某某已交纳),退还原告Z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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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8
9
--
(2023)苏0724民初1454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M某某,C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
准许原告L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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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4
10
--
(2023)黑0405民初273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
本案按W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W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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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9

开庭公告 647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24)鄂0116民初4132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T某某,D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24-05-13
2
--
(2024)苏07民终1737号
上诉人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4-17
3
--
--
被告
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骐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Y某某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4-04-10
4
--
(2024)鄂0112民初2105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W某某,武汉盛世同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4-04-10
5
--
(2024)鄂1024民初424号
被告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W某某
江陵县人民法院
2024-04-08
6
--
(2024)鄂0804民初674号
被告
原告:
G某某
被告:
S某某,荆门市隆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2024-04-08
7
--
(2024)鄂1023民初1065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Q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监利市人民法院
2024-04-02
8
--
(2024)鄂1023民初1065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Q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监利市人民法院
2024-04-02
9
--
(2024)苏1322民初4023号
原告
原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
R某某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4-03-26
10
--
(2024)鄂1024民初344号
被告
原告:
R某某
被告:
H某某,武汉市定景商贸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江陵县人民法院
2024-03-26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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