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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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鄂﹞JZ安许证字﹝2017﹞015518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延续 | 2023-03-08 | 2026-03-08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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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22)鄂2801民初4957号 | 被告 | 原告: 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 被告: 湖北宇轩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Y某某 | -- | 准予原告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更多 | 2022-05-27 |
2 | 合同纠纷 | (2020)鄂2801民初3392号 | 被告 | 原告: 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湖北宇轩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943594.19 | 一、被告湖北宇轩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346769.51元、违约金596824.68元及鉴定费52000元,共计995594.19元。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计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原告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湖北宇轩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收款人: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21-0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