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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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昆千商初字第0137号 | 原告 | 原告: 上海岛通应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 503480.81 | 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岛通应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348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3480.8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4848元,财产保全费3075元,以上共计7923元,由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 ...更多 | 2015-06-08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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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15)昆千商初字第0137号 | 原告 | 原告: 上海岛通应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2015-06-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