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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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2017-11-01 | 〔2017〕豫1002执恢239号 | |
2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鄢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7-07-07 | -- |
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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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7-07-07 | 鄢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2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6-07-06 | 鄢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自动移出 ...更多 | 2019-07-21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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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9)豫1002执恢124号 | 被执行人 | - | 2171349 |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鄢陵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X某某、C某某存款2171349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更多 | 2020-06-27 |
2 | 合同纠纷 | (2019)豫1002执恢210号之一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9-09-20 |
3 | 其他 | (2017)豫1122民初2688号 | 被告 | 原告: 河南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鄢陵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M某某,夏得六 | -- | 准予原告河南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2400元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河南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另外16200元退还原告。 ...更多 | 2018-12-14 |
4 | 合同纠纷 | (2017)豫1002执恢239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2017)豫1002执恢23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8-08-11 |
5 | 合同纠纷 | (2016)豫1002民初2095号 | 被告 | 原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被告: 鄢陵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夏得六,C某某 | 2140000 | 一、被告鄢陵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以2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以2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2015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21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X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鄢陵县311国道南侧翠柳路东侧德盛花园3号楼翠柳路1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被告C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鄢陵县城区311国道西开源路南梅苑新村20幢西单元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X某某、C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陵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X某某、C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12-09 |
6 | 合同纠纷 | (2016)豫1002民初806号 | 被告 |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被告: 鄢陵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M某某,夏得六,C某某 | 7000000 | 被告鄢陵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对被告X某某、C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五一路锦绣园1幢1层东起第3间、2层东起第3间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和被告M某某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五一路锦绣园1幢1层东起第4间、2层东起第4间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X某某、C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78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6-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