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吊销,未注销
长三角华东
李文军
913303036855677384
508万元人民币
-
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4条,经营异常5条,裁判文书11条,失信被执行人2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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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4 历史 2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5

失信被执行人 2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11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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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2018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经营异常
--
--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7-01
--
2
2017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经营异常
--
--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07-06
--
3
2016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经营异常
--
--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07-05
--
4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5-07-30
〔2015〕温鹿执民字第02770号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2018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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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2
2017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2018-07-06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3
2016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2017-07-05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4
2015年度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更多
2016-07-05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自动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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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9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5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2016-06-25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自动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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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失信信息 2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6)浙0302执1455号
2016-02-15
(2015)温鹿商初字第02622号
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
2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6)浙0302执1426号
2016-02-15
(2015)温鹿商初字第02624号
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

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1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5)温鹿商初字第2624号
被告
原告: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文军,J某某,Z某某,Z某某,L某某,L某某,Q某某,L某某
37716300
一、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313900元、利息3024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728296.92元、21552.9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313900元、3024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L某某、J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 三、被告Z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万元为限; 四、被告L某某、L某某、Q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 五、被告Z某某、L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41555元,由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某某、J某某、Z某某、L某某、Z某某、L某某、Q某某、L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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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3
2
合同纠纷
(2015)温鹿商初字第2622号
被告
原告: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文军,J某某,Z某某,Z某某,L某某,L某某,Q某某,L某某
35136382.5
一、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1340元、逾期利息25042.5元及复利(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复利为2779.01元,之后的复利以113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L某某、J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 三、被告Z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万元为限; 四、被告L某某、L某某、Q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 五、被告Z某某、L某某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公告费210元,合计3749元,由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某某、J某某、Z某某、L某某、Z某某、L某某、Q某某、L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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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3
3
合同纠纷
(2015)温鹿执民字第2769-1号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7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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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3
4
合同纠纷
(2015)温鹿执民字第2770号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7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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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3
5
合同纠纷
(2015)温鹿执民字第2770号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7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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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3
6
合同纠纷
(2015)温鹿执民字第2769-1号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7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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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3
7
合同纠纷
(2014)温鹿商初字第2384号
被告
原告: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被告:
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李文军,J某某,李启光
22100000
一、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9月2日,利息为45379.93元、逾期利息为14245元,利息的复利为2121.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5379.9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主债务应扣除(2014)温鹿商特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 二、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L某某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L某某对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70万元为限。 三、被告L某某、J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L某某、J某某对编号为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7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L某某、J某某、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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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0
8
合同纠纷
(2014)温鹿商初字第2385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被告:
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李文军,J某某,李启光
31400000
一、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9月2日,利息为641690.23元、逾期利息为203500元、利息的复利为32338.8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41690.2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主债务应扣除(2014)温鹿商特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 二、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L某某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L某某对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70万元为限。 三、被告L某某、J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L某某、J某某对编号为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7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33900元,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L某某、J某某、L某某负担5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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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0
9
合同纠纷
(2014)温鹿商初字第2385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被告:
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李文军,J某某,李启光
31400000
一、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9月2日,利息为641690.23元、逾期利息为203500元、利息的复利为32338.8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41690.2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主债务应扣除(2014)温鹿商特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L某某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L某某对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70万元为限。三、被告L某某、J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L某某、J某某对编号为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7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33900元,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L某某、J某某、L某某负担5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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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0
10
合同纠纷
(2014)温鹿商初字第2384号
被告
原告: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被告:
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李文军,J某某,李启光
22100000
一、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9月2日,利息为45379.93元、逾期利息为14245元,利息的复利为2121.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5379.9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主债务应扣除(2014)温鹿商特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L某某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L某某对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70万元为限。三、被告L某某、J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L某某、J某某对编号为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7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鼎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L某某、J某某、L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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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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