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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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苏0924执3398号 | 申请人 | - | -- | 终结(2016)苏0924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更多 | 2017-04-12 |
2 | 物权保护纠纷 | (2016)苏0924执3397号 | 申请人 | - | -- | 终结(2016)苏0924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不宜执行的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更多 | 2017-04-12 |
3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苏0924民初5606号 | 原告 | 原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Q某某,L某某 | 72040 | 一、被告Q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6040元(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合计39040元,并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L某某对被告Q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L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Q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Q某某、L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更多 | 2016-09-09 |
4 | 物权保护纠纷 | (2016)苏0924民初3653号 | 原告 | 原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X某某 | 12000 | 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交还位于射阳县合德镇XXX号房屋一楼东南侧三平方米的楼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更多 | 2016-08-15 |
5 | 物权保护纠纷 | (2016)苏0924民初3651号 | 原告 | 原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Q某某 | 26000 | 被告Q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XX街XX幢XX号房屋,并以年租金26000元为标准赔偿原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Q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更多 | 2016-08-05 |
6 | 合同纠纷 | (2015)射民初字第01072号 | 原告 | 原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夏某甲,L某某甲 | 2748 | 一、被告X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合德镇某某街**号二楼南一间和外楼梯上三楼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恒达公司,并赔偿原告恒达公司的房租损失2748元。
二、被告L某某甲对被告X某某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X某某甲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更多 | 2015-10-30 |
7 | 合同纠纷 | (2013)射民初字第0660号 | 被告 | 原告: N某某,W某某 被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 32544 | 被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N某某、W某某房屋建筑物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3254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N某某、W某某负担617元,由被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0234218)。 ...更多 | 2015-03-09 |
8 | 合同纠纷 | (2014)射民初字第00060号 | 原告 | 原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N某某,W某某 | 10000 | 准许原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更多 | 2015-03-02 |
9 | 合同纠纷 |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525-1号 | 原告 | 原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夏某甲,L某某甲 | 2748 | 一、被告X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合德镇某某街**号二楼南一间和外楼梯上三楼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恒达公司,并赔偿原告恒达公司的房租损失2748元。
二、被告L某某甲对被告X某某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X某某甲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更多 | 2014-07-04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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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9)苏0924民初851号 | 原告 | 原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L某某 | 射阳县人民法院 | 2019-06-19 | |
2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9)苏0924民初851号 | 原告 | 原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L某某 | 射阳县人民法院 | 2019-03-06 | |
3 | -- | (2013)射民初字第0660号 | 被告 | 原告: W某某,N某某 被告: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 射阳县人民法院 | 2013-0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