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民营企业
袁存刚
916502025564517982
1000万元人民币
-
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30号(原独炼加油站)
纳税信用等级A级1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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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历史 5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8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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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当事人克拉玛依市祥宇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要求制作运单,违反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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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违反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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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克拉玛依市交通运输局
2022-01-19
新克独交综罚〔2022〕001号

信用中国 3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暂缺
旧标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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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9-12-31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国家税务局

裁判文书 8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21)新02民终675号
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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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1
2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21)新0202民初656号
被告
原告:
G某某
被告: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
57135
一、撤销原告G某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事项。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G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35元。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G某某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志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G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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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5
3
合同纠纷
(2016)新02民终381号
上诉人
-
5148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5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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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5
4
合同纠纷
(2015)塔民二终字第45号
被上诉人
-
250582.36
一、维持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1555元(108405元+123150元)"; 二、变更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2141.36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第1份合同拖欠租赁费108405元×年利率5.6%×2年),同时向原告支付索款交通费300元"为:"上诉人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给付6082元利息,同时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索款交通费300元"; 三、维持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邮寄费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9054元,由上诉人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972元,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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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3
5
其他
(2014)塔民二终字第266号
被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4-11-05
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沙民一初字第122号
被告
原告:
H某某,G某某·达吾列提,Y某某·阿尼西,Y某某提·阿尼西,E某某·阿尼西
被告:
W某某,X某某,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L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
823131833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H某某H某某木加怕尔、原告G某某·达吾列提、原告Y某某·阿尼西、原告Y某某提·阿尼西、原告E某某·阿尼西82263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超过百分十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H某某H某某木加怕尔、原告G某某·达吾列提、原告Y某某·阿尼西、原告Y某某提·阿尼西、原告E某某·阿尼西1833元。三,被告W某某被告X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H某某H某某木加怕尔、原告G某某·达吾列提、原告Y某某·阿尼西、原告Y某某提·阿尼西、原告E某某·阿尼西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被告W某某和被告X某某共同负担1842.3元,(6141元×30%);原告方免预交。诉讼费1842.3元,由被告W某某,被告X某某待执行时一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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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24
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沙民一初字第121号
被告
原告:
H某某,G某某·阿赞拜
被告:
W某某,X某某,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L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
485067
--
2014-06-23
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沙民一初字第120号
被告
原告:
M某某,K某某·托列吾拜,巴吾热阿·D某某,B某某
被告:
W某某,X某某,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志扬物流有限公司,L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
694310.6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M某某、原告K某某·托列吾拜、巴吾热阿·D某某131268.3元(457561元-2万元×3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B某某巴依57546.3元(211821元-2万元×30%)。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超过百分十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M某某、原告K某某·托列吾拜、原告巴吾热阿·D某某3663元(其中;D某某·买兰拜的1833元,昂沙尔·D某某的183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B某某巴依1833元。 五,被告W某某、被告X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M某某、原告K某某·托列吾拜、原告巴吾热阿·D某某、原告B某某巴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3元,由被告W某某和被告X某某共同负担3355元,(11183元×30%),原告M某某、原告K某某·托列吾拜、原告巴吾热阿·D某某、原告B某某巴依免交。诉讼费3355元由被告W某某、被告X某某待执行时一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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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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