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金门水电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南
张荣
91469027681174080K
1000万元人民币
-
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长安路博潭村金江水电站办公楼一楼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2项。展开
  • 商机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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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交易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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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5)琼民申字第325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W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5-09-22
2
合同纠纷
(2014)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8号
其他
-
345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上诉人W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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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3
其他
(2014)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8号
被上诉人
-
345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上诉人W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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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4
合同纠纷
(2014)民申字第1212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W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4-10-15
5
其他
(2014)民申字第1212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XX的再审申请。
2014-10-15
6
其他
(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8-15号
被执行人
-
4498393.31
一、维持(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二、撤销(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五项;三、衡阳长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支付尚欠工程款963124.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澄迈金门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范围内对XX承担责任;五、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25元由衡阳长江公司负担29562.5元,由XX负担295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85.1元由衡阳长江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560000元由衡阳长江公司负担280000元,由XX负担2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20.30元,由澄迈金门公司负担59125元,由衡阳长江公司负担53447.65元,由XX负担53447.6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12792.39元由被执行人衡阳长江公司和澄迈金门公司共同负担。 执行中,本院分别划拨被执行人衡阳长江公司和澄迈金门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11910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扣缴申请执行费12792.39元后,余款为1178207.61元。据申请执行人XX的计算,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执行人共欠XX1178530.44元(含本金963124.82元、利息122411.32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加倍利息16879.45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6114.85元)。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4日通知被执行人澄迈金门公司和衡阳长江公司,如对申请执行人XX计算的上述债务数额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执行人衡阳长江公司和澄迈金门公司逾期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XX收到执行款1178207.61元后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322.83元,并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环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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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3
7
合同纠纷
(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8-15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环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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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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