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华东民营企业
卜宪新
91370826576612974C
2000万元人民币
-
微山县付村镇宋李庄村南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经营异常1条,裁判文书11条,法院公告2条,开庭公告1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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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2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1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11

法院公告 2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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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2021年10月13日,接到转办通知《济航防指办转[2021]34号》后,微山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执法人员陈涛、张庆国向该港务经理卜庆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并向其出示了济航防指转办通知,卜庆建对通知内容无异议,承认该港务公司2021年10月12日08时35分堆场作业发生扬尘污染,未采取有效抑尘措施的事实。执法人员对执法检查时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主要证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申辩书、《济航防指办转[202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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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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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微山县交通运输局
2022-07-14
--
2
2021年9月03日10时20分,微山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联合局港航科、环保办在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陈涛、张庆国向该港务公司环保专员刘泉出示了《行政执法证》,经检查发现:该港务公司堆场堆垛多数覆盖不严,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事实。当事人刘泉对此无异议,执法人员对执法检查时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主要证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申辩书、检查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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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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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微山县交通运输局
2021-09-08
--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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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9
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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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1
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1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21)鲁0826财保42号之一
申请人
-
--
解除对被申请人微山开百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7051.08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005元,由申请人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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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6
2
申请保全案件
(2021)鲁0826财保42号
申请人
-
297051.08
一、冻结被申请人微山开百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7051.08元。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案件申请费2005元,由申请人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 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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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3
合同纠纷
(2018)鲁0102执2598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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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7
4
合同纠纷
(2018)鲁0102执2597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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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7
5
合同纠纷
(2018)鲁0102执855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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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9
6
其他
(2018)鲁0102执814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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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4
7
合同纠纷
(2017)鲁0102民初6462号
被告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
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卜宪勃,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
5322675.84
一、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利息304166.64元,复利85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0416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B某某、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160元,由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B某某、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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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7
8
合同纠纷
(2017)鲁0102民初179号
被告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
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卜宪勃,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
5010000
一、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日利息807203.77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相关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B某某、被告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B某某、被告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2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B某某、被告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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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7
9
合同纠纷
(2017)鲁0102民初176号
被告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
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卜宪勃,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
--
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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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3
10
合同纠纷
(2017)鲁0102民初187号
被告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
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卜宪勃,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
5815774.57
一、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805774.57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三、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B某某、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0元,由被告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B某某、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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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4

法院公告 2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B某某、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07-16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告:
微山县坤宇港务有限公司,B某某,微山县春昊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现博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07-04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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