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行标的(元) | 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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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6018 | (2023)新2327执恢68号 |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 2023-03-06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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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新2327民初3852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W某某,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 | 45000 | 一、被告W某某、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Z某某支付铲车款45000元,并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4‰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7元,由被告W某某、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2-02-28 |
2 | 其他 | (2020)新2327执恢162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2020)新2327执恢16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21-03-28 |
3 | 其他 | (2019)新23民终381号 | 被上诉人 | - | 1733680 |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W某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C某某支付运费款计173368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向上诉人C某某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上诉人C某某负担2078元,由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W某某负担9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C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9-04-15 |
4 | 其他 | (2018)新2327民初178号 | 原告 | 原告: 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 被告: 吉木萨尔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 1949000 |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341元,减半收取11171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承担。 ...更多 | 2019-01-30 |
5 | 合同纠纷 | (2018)新2327民初1911号 | 被告 | 原告: C某某 被告: 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W某某 | 1733680 | 一、被告W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某某支付运费款计173368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0元,减半收取计11815元,由被告W某某共同负担10000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S某某 ...更多 | 2018-12-05 |
6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8)新23民终466号 | 被告 | - | 10000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W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8-03-30 |
7 | 其他 | (2017)新2327民初2612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W某某 | 243523 |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被告W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某某柴油货款本金计243523元;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被告W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本金393523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第二段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3523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计321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8-02-08 |
8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新2327民初2612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W某某 | 243523 |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被告W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某某柴油货款本金计243523元;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三辰砂石料有限公司、被告W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本金393523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第二段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3523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计321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7-0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