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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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玉民初字第342号
被告
原告:
K某某
被告:
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S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63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K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602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K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合计40068.37元,并承担鉴定费、拆解费、拖运费、照相费合计5280元,以上共计1056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给付原告K某某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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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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