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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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动争议 | (2020)内0727民初630号 | 被告 | 原告: W某某过 被告: 新巴尔虎右旗怡盛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华润助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 -- |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W某某过主张怡盛元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W某某过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与怡盛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怡盛元公司未为W某某过缴纳养老保险。W某某过虽于2013年7月19日向怡盛元公司出具《个人声明》,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协议免除该项义务。W某某过与怡盛元公司通过协议方式不参加养老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故W某某过向怡盛元公司出具的自动放弃怡盛元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应属无效。但养老保险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W某某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怡盛元公司赔偿2017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怡盛元公司辩称未经仲裁即起诉属于程序错误,该项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故本院对怡盛元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对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怡盛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要求怡盛元公司补偿2011年4月至2017年5月份的Z某某双倍工资以及赔偿2017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与怡盛元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给付双休日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Z某某固定上班,但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不予支持原告W某某过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W某某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W某某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