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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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7)浙0226执777号 | 申请人 | - | -- | 终结(2017)浙0226执7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8-08-16 |
2 | 其他 | (2017)浙0226执777号之三 | 申请人 | - | -- | 变卖被执行人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路1号的家具、设备等动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8-08-06 |
3 | 其他 | (2017)浙0226执777号 | 其他 | - | -- | -- | 2017-02-22 |
4 | 合同纠纷 | (2016)浙02民终3006号 | 被上诉人 | - | 3369375 | 准许上诉人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5元,减半收取16877.5元,准予上诉人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 | 2016-12-25 |
5 | 合同纠纷 | (2015)甬宁民初字第2815号 | 原告 | 原告: 宁海县蔬菜果品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 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W某某 | 18100 | 一、解除原告宁海县蔬菜果品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其承租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路1号果蔬市场综合楼二、三、四层的房屋;
三、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蔬菜果品市场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租金共计173.2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腾空房屋止的的租金及占用费(年租金99.825万元÷365天×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实际使用天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其中2014年前半年租金41.2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2014年后半年租金41.2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算,2015年前半年租金45.37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2015年后半年的租金45.375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2016年的租金及占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算);
四、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蔬菜果品市场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共计139.359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35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五、被告W某某对上述第三、第四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W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3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55元,由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W某某承担;评估费18100元,由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 | 2016-08-16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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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恢复原状纠纷 | (2022)浙0226民诉前调3514号 | 第三人 | 被告: Z某某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2-08-15 | |
2 | -- | (2016)浙02民终3006号 | 被告 | 原告: 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W某某 被告: 宁海县蔬菜果品市场有限公司 |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1-01 | |
3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5)甬宁民初字第02815号 | 原告 | 原告: 宁海县蔬菜果品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 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W某某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16-07-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