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东北
李庆武
9121010070201401XM
2000万元人民币
-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荣路16号(101)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12项招标公告土地交易2项。展开
  • 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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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0

    供应商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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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交易 2

  • 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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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 12

    中标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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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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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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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5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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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未按期进行申报
其他
一、罚款为0.1117万元。
1117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大东区税务局
2021-01-19
沈大东税罚〔2021〕3号

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1)辽0103民初6163号
被告
原告:
沈阳东方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本案按原告沈阳东方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1-04-12
2
其他
(2018)辽0102民初3060号
原告
原告:
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
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
100000
一、被告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 二、被告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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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9
3
合同纠纷
(2017)辽0103民初18792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2000
驳回原告Y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Y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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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7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辽1221民初712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Z某某,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
679121.15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W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9472.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5.5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242.78元); 二、对于原告W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292133.8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应承担70%即204493.6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 三、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部分的4493.67元由沈阳市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返还被告Z某某垫付款58000元。 五、被告Z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6元,原告负担3016元,被告沈阳市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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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8
5
其他
(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588号
第三人
原告:
Y某某
被告:
S某某,S某某
310000
一、原告Y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310000元; 二、被告S某某、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沈河区(原东陵区)方青北街30-7号2-6-1房屋(建筑面积129.32平方米)腾出并交付原告Y某某; 三、被告S某某、被告S某某、第三人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Y某某将位于沈河区(原东陵区)方青北街30-7号2-6-1房屋(建筑面积129.32平方米)产权办理至原告Y某某名下,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Y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S某某、S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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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0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23)辽0112民初15574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
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2024-05-21
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7)辽0103民初18792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沈阳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18-03-14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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