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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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6)苏0282民初1845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 被告: W某某,H某某,H某某,江苏四通新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 3192695.77 | 一、W某某、H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495554.62元及利息134029.1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40%计算)。
二、W某某、H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63112元。
三、对W某某、H某某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登记在H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碧云花园x号xxx室及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60万元、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江苏四通新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对W某某、H某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2元减半收取9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66元,由W某某、H某某、四通公司、金长城公司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W某某、H某某、四通公司、金长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W某某、H某某、四通公司、金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更多 | 2016-05-25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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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苏0282民初1845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 被告: W某某,H某某,H某某,江苏四通新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 | 2016-04-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