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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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1112165)公司变更[2016]第11150008号 | -- | 企业名称:南京韵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 -- | 2029-10-11 | 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 | 浦国税 许准 〔2017〕 63 号 | -- | 你(单位)于 2017 年n 01 月n 17 日 提出的n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经于n 2017 年n 01 月n 17 日 n 受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你单位)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更多 | -- | 2099-12-31 | 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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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 | (2015)济商终字第526号 | 上诉人 | - | 1320000 |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韵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韵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10000元”;
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韵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韵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的损失(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南京韵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5-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