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粤港澳大湾区珠三角华南
杨子江
91442000779214124B
--
-
中山市三角镇福铭路23号五楼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裁判文书11条,开庭公告5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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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5

裁判文书 11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5

信用中国 5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442000000189102
新标准
洽谈母公司相关业务;机械设备租赁。
2016-08-26
2099-12-31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
新标准
洽谈母公司相关业务;机械设备租赁。
2016-08-26
2099-12-31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3
(粤中)登字﹝2022﹞第44200012200086089号
新标准
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变更事项:负责人变更,变更前内容:向前,变更后内容:杨子江;
2022-06-03
2099-12-31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
(粤中)登字﹝2022﹞第44200012200188562号
新标准
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变更事项:住所变更,变更前内容:中山市东区东裕路顺景花园16幢首层12卡商铺及二层12/13/14卡写字楼之二,变更后内容:中山市三角镇福铭路23号五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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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1
2099-12-31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5
2000667357
新标准
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变更事项:负责人变更,变更前内容:王飞,变更后内容:向前;
2020-10-23
2099-12-31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 1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7)粤20民终107号
被告
-
54288.93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1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L某某、上诉人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X某某支付工程余款54288.93元及利息(以工程余款54288.9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X某某已预交),由L某某、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L某某、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X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L某某、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预交2176元),由L某某负担1243元,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6元,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X某某负担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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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5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6)粤20民终4231号
被告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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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1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6)粤20民终4230号
被告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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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1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6)粤20民终4229号
被告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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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1
5
合同纠纷
(2016)粤2071民初11181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L某某,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95071.4
一、被告L某某、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某某支付工程款95071.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95071.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X某某已预交),由被告L某某、珠海市建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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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5
6
其他
(2015)中一法民二字第999号
被告
原告:
H某某和
被告:
X某某,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128004
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和货款128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8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H某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该款原告H某某和已预交),由被告X某某负担(该款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H某某和),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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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9
7
买卖合同纠纷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00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X某某,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38576
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Y某某货款38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该款原告Y某某已预交),由被告X某某负担(该款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Y某某),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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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9
8
其他
(2015)中一法民二字第1000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X某某,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38576
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Y某某货款38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该款原告Y某某已预交),由被告X某某负担(该款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Y某某),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2016-04-29
9
买卖合同纠纷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99号
被告
原告:
H某某和
被告:
X某某,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128004
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和货款128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8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H某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该款原告H某某和已预交),由被告X某某负担(该款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H某某和),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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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9
10
买卖合同纠纷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X某某,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45028
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Y某某货款4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0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该款原告Y某某已预交),由被告X某某负担(该款被告X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Y某某),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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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6

开庭公告 5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粤20民终107号
被上诉人
-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01
2
其他
(2016)粤2071民初11181号
其他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6-09-28
3
--
(2015)中一法民二字第999号
被告
原告:
H某某
被告:
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X某某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6-03-30
4
--
(2015)中一法民二字第1001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X某某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6-03-30
5
--
(2015)中一法民二字第1000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X某某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6-03-3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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