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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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浙0203民初8776号 | 原告 | 原告: 宁波芬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骋荐工贸有限公司 | 48000 | 一、被告上海骋荐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芬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上海骋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芬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上海骋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 ...更多 | 2021-11-09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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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2023)浙0225民初1049号 | 原告 | 原告: 宁波芬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宁波甬洲置业有限公司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3-03-20 |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浙0203民初8776号 | 原告 | 原告: 宁波芬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骋荐工贸有限公司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21-1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