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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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2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2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
(2023)鄂1223行初27号
被告
被告: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责令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崇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燃气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未办理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建设、未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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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9
2
其他
(2020)鄂1223行初21号
被告
原告:
C某某
被告: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准许原告C某某撤回对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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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8
3
其他
(2018)鄂1223民初273号
被告
原告:
咸宁市菁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1063.47
一、由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咸宁市菁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损失111063.47元。 二、驳回原告咸宁市菁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2652元,由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负担1106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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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1
4
其他
(2017)鄂1223民初1211号
被告
原告:
咸宁市菁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85200
准予原告咸宁市菁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原告咸宁市菁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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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9
5
其他
(2017)鄂12行终54号
被告
-
10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崇阳县气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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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6
6
其他
(2017)鄂1223行初21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H某某
被告: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000
撤销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崇阳县气象局颁发的第2016000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代理证及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崇阳县气象局颁发的1-SX-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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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5
7
其他
(2017)鄂1223行初21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H某某
被告: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崇阳县气象局作出的1-sx-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201600038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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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3
8
侵权责任纠纷
(2017)鄂12民终134号
被上诉人
-
246667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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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4
9
侵权责任纠纷
(2016)鄂12民终870号
被上诉人
-
185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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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1
10
侵权责任纠纷
(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306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烧伤后被立即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Z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崇阳县青山镇政府
4099625.32
一、由被告崇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W某某损失89149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的65%即579470.06元,扣除其已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519470.06元。 二、由被告Z某某赔偿原告W某某损失89149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的7%即62404.5元,扣除其已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49404.5元。 三、由被告W某某赔偿原告W某某损失89149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的7%即62404.5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2404.5元。 四、由被告崇阳供电公司、Z某某、W某某分别赔偿原告W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3650元、1470元、1470元。 五、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崇阳供电公司负担3250元,Z某某负担350元,W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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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8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14)鄂崇阳行初字第00015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崇阳县人民法院
2014-05-06
2
--
(2014)鄂崇阳行初字第00015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崇阳县人民法院
2014-03-26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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