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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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 | (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11号 | 申请人 | - | 160000 | 扣押被执行人十堰市邦凯工贸有限公司在吉华喜处未结算租赁费16万元。 | 2016-04-12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11号-1 | 申请人 | - | 160000 | 扣押被执行人十堰市邦凯工贸有限公司在吉华喜处未结算租赁费16万元 | 2016-04-12 |
3 | 其他 | (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11号 | 申请人 | - | -- | 终结本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7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5-09-23 |
4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77号 | 原告 | 原告: 十堰市东翼翔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十堰市邦凯工贸有限公司 | 225145.5 | 被告十堰市邦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东翼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51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告十堰市邦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更多 | 2014-10-14 |
5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80号 | 原告 | 原告: 十堰市东翼翔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十堰全冠工贸有限公司,胡列明 | -- | 驳回原告十堰市东翼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4-07-15 |
6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81号 | 原告 | 原告: 十堰市东翼翔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H某某 | 60181 | 被告H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东翼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181元。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H某某负担652.5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更多 | 2014-07-15 |
序号 | 公告类型 | 案由 | 当事人 | 公告法院 | 公告时间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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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人民法院公告 | 买卖合同纠纷 | 十堰市金环工贸有限公司 |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2014-08-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