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詹天佑奖京津冀华北
宋鹏
91110000777655962H
--
-
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7层
纳税信用等级A级7项;荣誉奖项1项。展开
  • 业务往来

    业务往来

    客户 0

    供应商 4

  • 良好行为

    良好行为

    荣誉 1

    工法 0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7)京0102民初14714号
原告
原告: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
被告:
W某某
3000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W某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X号院内热力站北侧及南侧所有房屋腾空交还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 二、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负担,已交纳1500元,余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2018-05-28
2
不当得利纠纷
(2015)二中民终字第7708号
上诉人
-
--
北京建工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北京建工集团为东铁匠营公司代垫专项维修基金形成的是无因管理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关系。北京建工集团为尽早办好东铁匠营公司的房屋产权证,避免拖延时间造成东铁匠营公司经济损失,虽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为其代垫专项维修基金,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特征。一审裁定将法律关系定性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其说理部分认为北京建工集团支付专项维修基金是有意识的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无因管理区别于不当得利的重要一点——无因管理是行为,不当得利是事件;而且一审裁定也讨论了北京建工集团是否有约定的义务给付专项维修基金,这又是围绕着无因管理的特征进行的分析。综上,一审裁定法律关系定性不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无因管理而不是不当得利关系。二、北京建工集团没有约定的支付专项维修基金的义务。一审裁定认为,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办证所需费用”,是同样的内涵与外延,推论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包含专项维修基金等,东铁匠营公司承担部分不超过2000元。北京建工集团不同意一审裁定对上述两个协议书中办证费用的等同理解,不认为有约定的支付专项维修基金的义务,理由如下:1、从两份协议中两个办证费用的上下文分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办证所需费用”所在条款,约定的是北京建工集团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宜,围绕着代办关系,“办证所需费用”仅是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手续费,并不包括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等需要另行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费用。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所在条款,约定的是与交纳各项费用相关的房屋总价款,以总价款为基础计算各项应交纳费用,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中列明了与总价款相关的各项费用。故两个办证费用的内涵和外延并不一致,不能以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办证费用去解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办证费用,得出东铁匠营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仅需承担2000元的结论。2、同样从两份协议中两个办证费用的上下文分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虽对“办证所需费用”说明“不超过2000元”,但没有约定超出2000元的由北京建工集团承担,仅约定北京建工集团“应提供必要配合”。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其应承担部分”,是按“有关规定”而不是双方约定。三、一审裁定存在漏判。本案中,北京建工集团除了对东铁匠营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还根据《协议书》对燕祥顺业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但一审裁定除了在事实认定部分提到燕祥顺业公司举证两个判决证明其无给付责任外,并未就北京建工集团对燕祥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存在漏判。综上所述,北京建工集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存在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铁匠营公司与燕祥顺业公司负担。东铁匠营公司针对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答辩称:一、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北京建工集团支付专项维修基金是有意识、有合同依据的法律行为,并非东铁匠营公司不当得利。二、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北京建工集团负责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东铁匠营公司承担,但不应超过2000元。而北京建工集团恰恰就是为了办理产权证才交纳的专项维修基金,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上诉状中北京建工集团也反复强调了为尽快办理产权证才交付的专项维修基金,可见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包含专项维修基金。三、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亦明确表明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包括专项维修基金。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东铁匠营公司仅承担2000元以内的办证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双方合意行为,均应按合同履行。五、协议书中只有甲、乙两方,乙方只须承担2000元以内的办证费用,则超出部分势必应由合同另一方即甲方承担。燕祥顺业公司针对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燕祥顺业公司不是拆迁主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燕祥顺业公司只负责补偿费的转交,燕祥顺业公司已承担转交义务,不存在补偿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12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建工集团负责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东铁匠营公司承担,但不超过2000元。由于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当事人双方因专项维修资金的支付产生的纠纷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履行有关,北京建工集团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支付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不具备无因管理有关“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特征。北京建工集团主张其超过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为东铁匠营公司垫付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建工集团在一审中主张其与东铁匠营公司、燕祥顺业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一审法院结合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件,不是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的法律特征,以及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各自义务范围的约定,认定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燕祥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建工集团的起诉并无不当。北京建工集团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其对燕祥顺业公司的起诉未予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
2015-08-13
3
不当得利纠纷
(2015)二中民终字第7708号
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5-08-13
4
不当得利纠纷
(2015)丰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
原告: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
被告:
北京东铁匠营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驳回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2015-03-21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