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烨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民营企业
孙旭锋
9123300070265798XC
1000万元人民币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社区安庆小区13号楼008#4单元1层101室(申报承诺)
黑龙江省烨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1类资质,分别是建筑业企业资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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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1

裁判文书 3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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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未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其他
处罚2000元
2000
国家税务总局佳木斯市东风区税务局
2020-03-30
东风税罚〔2020〕(14)

信用中国 1

裁判文书 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5)黑民终字第69号
被上诉人
-
4651500
本院认为,富锦中医院与通达建筑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通达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门诊楼和住宅楼的施工,富锦中医院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于2001年年末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故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 关于富锦中医院出具核算报告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该核算报告系富锦中医院在不认可通达建筑公司的决算数额情况下,由富锦中医院单方制作的,并在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下方加盖公章后送达给通达建筑公司。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富锦中医院不否认在核算报告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及正当理由否定核算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准确性。通达建筑公司将此核算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应视为同意富锦中医院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将此核算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富锦中医院主张此核算报告系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锦中医院提出支付工程款应预留保修金问题。富锦中医院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已近14年之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己届满,且在使用工程期间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出质量缺陷,现主张在尚欠工程款中扣留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锦中医院主张2、3号楼开发利润及4号楼土地转让费及供热配套费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达建筑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尚欠工程款。富锦中医院作为一审被告,就此问题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上诉请求由通达建筑公司承担以上费用,超出了通达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争议范围,与本案并无关联,富锦中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富锦中医院上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前通达建筑公司应为其出具税务发票问题。通达建筑公司按相关规定向富锦中医院出具案涉工程税务发票,系其应履行的义务。但富锦中医院要求通达建筑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为其出具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富锦中医院出具的核算报告中没有体现偿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日为工程交付之日。本案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01年年末,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顺延利息起算时间为2002年7月,并无不当。富锦中医院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知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2.00元,由富锦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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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1
2
合同纠纷
(2015)黑民终字第69号
被上诉人
-
6063540
一、富锦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2,872,6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驳回通达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7.00元,由通达建筑公司负担20,245.00元,由富锦中医院负担44,012.00元。 富锦中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2、3号楼的开发利润2,108,000.00元的归属没有认定。而依据原审中富锦中医院所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公共建筑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足以证明该2、3号楼的开发权、预售权、销售权均属富锦中医院合法拥有。二、富锦中医院属公立的事业单位,必须先经过审批等程序后才能向通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向通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还应预留20%的保修金,所以,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另外,富锦中医院在支付工程款前,还应开具税务发票,不然将涉及漏税的违法问题。三、原审法院依据富锦中医院出具的2013年11月4日的核算报告进行判决不当,因为该报告的行文单位是富锦中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是富锦中医院。四、通达建筑公司独立开发建设4号楼的建设用地原属富锦中医院所有,故通达建筑公司应承担4号楼土地转让金295,560.00元。五、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水暖工程即供热工程,实际上也是由通达建筑公司建设了供热系统工程。在有关部门无法联系通达建筑公司情况下,富锦中医院先行垫付了供热大网改造费用,配套费应分摊787,380.00元,此款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另有相关的供热改造设备、管线、施工费等费用正在决算中,亦应由通达建筑公司承担。六、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确定有误。应以通达建筑公司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即2014年4月4日。 通达建筑公司答辩称,根据富锦中医院出具的书面结算报告证明其主张开发主体问题不能成立。2001年未工程完工后,富锦中医院在没有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即将涉案的门诊楼、住宅楼使用至今。通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己履行完毕,而富锦中医院作为开发方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却没有履行。富锦中医院在实际占有14年之后又主张扣留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双方合同中对土地转让金己明确数额。供热配套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正确,富锦中医院上诉提出的各项费用均与通达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另查明,1.富锦中医院出具的核算报告注明,2001年富锦中医院建设门诊楼和住宅1、2、3号楼。由于富锦中医院资金紧张,无力出资建设2、3号楼,经协商,富锦中医院将2、3号楼的开发主体转让给通达建筑公司,富锦中医院没有参与2、3号楼任何经济往来,只是以富锦中医院的名义为住户办理了住房手续。原审法院审理中,富锦中医院承认没有证据证实核算报告内容不真实。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均为2年。 本院认为,富锦中医院与通达建筑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通达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门诊楼和住宅楼的施工,富锦中医院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于2001年年末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故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 关于富锦中医院出具核算报告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该核算报告系富锦中医院在不认可通达建筑公司的决算数额情况下,由富锦中医院单方制作的,并在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下方加盖公章后送达给通达建筑公司。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富锦中医院不否认在核算报告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及正当理由否定核算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准确性。通达建筑公司将此核算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应视为同意富锦中医院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将此核算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富锦中医院主张此核算报告系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锦中医院提出支付工程款应预留保修金问题。富锦中医院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已近14年之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己届满,且在使用工程期间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出质量缺陷,现主张在尚欠工程款中扣留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锦中医院主张2、3号楼开发利润及4号楼土地转让费及供热配套费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达建筑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尚欠工程款。富锦中医院作为一审被告,就此问题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上诉请求由通达建筑公司承担以上费用,超出了通达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争议范围,与本案并无关联,富锦中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富锦中医院上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前通达建筑公司应为其出具税务发票问题。通达建筑公司按相关规定向富锦中医院出具案涉工程税务发票,系其应履行的义务。但富锦中医院要求通达建筑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为其出具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富锦中医院出具的核算报告中没有体现偿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日为工程交付之日。本案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01年年末,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顺延利息起算时间为2002年7月,并无不当。富锦中医院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知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2.00元,由富锦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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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1
3
其他
(2014)佳民初字第7号
原告
原告:
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富锦市中医院
2872600
一、被告富锦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2872600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57元由原告承担20245元,由被告承担44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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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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