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

正常 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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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6)渝0152行初47号
被告
原告:
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重庆市财政局
10000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潼国资投(2016001)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三、撤销被告重庆市财政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渝财复议[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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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8
2
--
(2013)潼法民初字第00393号
原告
原告:
潼南县财政局
被告:
W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H某某,K某某
115742
一、被告W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财政局返还乌木款41000元。 二、被告W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财政局返还乌木款5957元。 三、被告W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财政局返还乌木款5957元。 四、被告W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财政局返还乌木款5957元。 五、被告W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财政局返还乌木款5957元。 六、被告W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财政局返还乌木款5957元。 七、被告H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财政局返还乌木款5957元。 八、被告K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财政局返还乌木款39000元。 九、驳回原告潼南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W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H某某、K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由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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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24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16)渝0152行初47号
被告
原告:
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2016-09-27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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