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

注销企业 华东
史建刚
91370500MA939GHG84
33250万元人民币
-
东营市莱洲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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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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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07)东民初字第466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
32589.87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W某某医疗费1855.7元、护理费513元、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6590元,合计14104.7元; 二、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L某某医疗费3141.08元、护理费327元、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Z某某医疗费2904.09元、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37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8485.17元; 上述费用共计32589.87元,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W某某。 三、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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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4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08)东民一终字第27号
被上诉人
-
6096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上诉人W某某护理费6096元、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负担957元,被上诉人负担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负担957元,被上诉人负担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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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2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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