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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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10-11 | -- | |
2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10-10 | -- | |
3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07-14 | -- | |
4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10-13 | -- | |
5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 |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 2018-04-13 | 〔2018〕京0118执2306号 | |
6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2016-05-11 | 〔2016〕京0117执恢104号 | |
7 | 详见处罚书 | 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 | 15 | 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2015-07-13 | 京(平)质监罚字〔2015〕12号 |
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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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3-10-11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2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2-10-10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3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1-07-14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4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0-10-13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5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9-07-10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自动移出 ...更多 | 2022-07-22 | 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序号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履行情况 | 立案文号 | 立案日期 | 执行依据文号 | 执行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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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京0117执恢104号 | 2016-05-11 | 2011平民初字第1272号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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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1110117102922268F | 营业执照 | 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 | 1986-09-09 | 2099-12-31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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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承揽合同纠纷 |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15号 | 上诉人 | - | 180400 | 第三羊毛衫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侵犯第三羊毛衫厂的合法权益。一、双方己经约定质量标准并为承揽方接受。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要求是承揽合同的最核心内容。质量标准是承揽合同的重要条款,缺乏质量条款,合同承揽方失去工作标准,工作成果也因缺乏质量标准无法检验是否合格。客观上,承揽合同不约定质量条款的情形不符合订立合同本意,事实中也几乎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对工作成果的要求由定作人确定。第三羊毛衫厂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毛衣质量以第三羊毛衫厂的客户检验为准符合交易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一,用于外贸出口而加工的衣服以客户检验为标准己经成为行业的交易习惯。出口服装出关时均会经过客户的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会装船。定作、承揽双方一般缺乏质量检验设备,质量检验难以与出口检验标准一致。因此,定作方对承揽方交付的货物只能做最基本的筛选,挑选出最为明显的残次品。真正质量检验只能以出境检验为标准,所以在委托加工过程中不必以书面方式约定质量标准。第二,L林峰毛织厂明知定作的毛衣用于出口,定作人的要求是能够正常出口,并以事实行为予以认可。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向第三毛衫厂下达生产合同后,第三毛衫厂才将合同中标注的“兰绿”和“紫红”的XS、S、M号毛衣委托给L林峰毛织厂加工,并出具了制造令。L林峰毛织厂作为承揽方在明知本案加工的和服款毛衣用于出口并且接受加工委托的情况下,就已经认可了定作人对毛衣质量的要求,即适合出口的需要,符合客户的检验标准。第三羊毛衫厂收货人员只能收货,并不能代替外商最终确定毛衣是否合格。二、第三羊毛衫厂库房中的3864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毛衣属于L林峰毛织厂加工的产品。一审法院对于被客户退回、依然在第三羊毛衫厂库房中的3864件不合格产品(兰绿、紫红两种款色)为何人生产未展开调查,没有任何理由就简单否定第三羊毛衫厂提出该批不合格产品系L林峰毛织厂加工的说法,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第三羊毛衫厂将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兰绿”“紫红”两种颜色的毛衣全部委托给L林峰毛织厂加工,故现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退回的质量不合格的毛衣3864件均为L林峰毛织厂加工。为此,第三羊毛衫厂提交了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下达的生产合同,虽然合同数量与给L林峰毛织厂的制造令上的数量不一致,但第三羊毛衫厂L某某己经作证说明,因担心会有质量瑕疵,所以实际加工的数量要在合同数量的基础上增加,L某某也证明L林峰毛织厂出具的证据四中两款颜色的XS、S、M号毛衣均是L林峰毛织厂生产。一审法院偏袒L林峰毛织厂,对L某某证言中对L林峰毛织厂有利的部分采信,对L林峰毛织厂不利的部分不采信。即使合同与制造令数量不一致,但合同与制造令之差也远远小于被退回的3864件,故此,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的合同能够证明,用3864件减去合同与制造令之差的毛衣件数是由L林峰毛织厂加工的。在外商检验的不合格毛衣退货后,第三羊毛衫厂于2009年11月及时告知L林峰毛织厂,后L林峰毛织厂的Y某某到第三羊毛衫厂库房清点退回毛衣,交涉不合格产品处理问题,Y某某承认清点的3864件毛衣是其加工的。另,2009年5月20日L林峰毛织厂副厂长Z某某署名的书证能够证明兰绿、紫红两种颜色的XS、S、M号毛衣是L林峰毛织厂加工,且与2009年5月11日制造令上的兰绿、紫红两种颜色的XS、S、M号毛衣相符,与库房中不合格毛衣的颜色、款式、尺码相符。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库房中的3864件不合格毛衣是L林峰毛织厂生产的。三、第三羊毛衫厂因L林峰毛织厂交付不符合要求的毛衣受到了损失。因L林峰毛织厂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第三羊毛衫厂无法按期向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被客户扣减订单拖期扣费、退仓费和纱线款等。第三羊毛衫厂有权请求减少报酬、赔偿损失。L林峰毛织厂给第三羊毛衫厂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大于L林峰毛织厂的报酬,第三羊毛衫厂有法律依据不支付L林峰毛织厂的加工费。第三羊毛衫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L林峰毛织厂的诉讼请求,由L林峰毛织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L林峰毛织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L林峰毛织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羊毛衫厂的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羊毛衫厂没有证据证明毛衣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和服是L林峰毛织厂加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L林峰毛织厂与第三羊毛衫厂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第三羊毛衫厂上诉主张其库房中现存的3864件毛衣为L林峰毛织厂为其加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L林峰毛织厂否认是其加工,因L林峰毛织厂、第三羊毛衫厂就产品质量标准说法不一,且双方亦未封存样品,故本案无法以样品为标准判断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第三羊毛衫厂上诉称双方曾口头协商以客户检验为质量判断标准,但L林峰毛织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按样品生产,第三羊毛衫厂在收货时已经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现第三羊毛衫厂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属通过外观检查即可判断的,第三羊毛衫厂负责订毛衣吊牌并按照客户要求进行混装,应当能够及时发现毛衣的质量问题,且第三羊毛衫厂人员为L林峰毛织厂出具的清单载明收货数量8200件,还注明次品345件,上述情况说明第三羊毛衫厂收货时曾进行检验而未提出质量问题。现第三羊毛衫厂未能举证证明L林峰毛织厂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曾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L林峰毛织厂提出过异议,故第三羊毛衫厂关于L林峰毛织厂加工的部分毛衣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八元,由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八元,由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1-09-16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09)平民初字第00279号 | 原告 | 原告: 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 被告: W某某,T某某 | 219278 | 被告W某某、T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货款二十一万七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W某某、T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09-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