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南民营企业
李曦
91500106203594806R
1052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海南省 浙江省更多(19)
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23-1、2、3、4、5、6
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共3类资质,分别是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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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历史 1 >

业务往来风险 1

经营异常 1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8

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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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供应商存在串标、围标行为
联合供应商围标串标
取消在本二级公司范围内中标/中选资格3年
--
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2024-03-29
--
2
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云中·湖岸森邻A-1地块(天岛湖大酒店)”项目违反强制性条文20条(建筑专业3条,电气专业5条、给排水专业8条、暖通专业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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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10-31
黔建设字〔2016〕438号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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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6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信用中国 8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渝建勘设﹝2021﹞7号
新标准
关于核准2020年第八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
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丙级
2021-01-28
2026-01-28
市住房城乡建委
2
渝建勘设﹝2022﹞10号
新标准
关于核准2022年第一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
市政行业(城镇燃气工程)专业乙级
2022-03-22
2027-03-22
市住房城乡建委
3
渝自资规乙字22500011
新标准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已认定。
2022-11-04
2026-12-31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4
渝建勘设﹝2021﹞37号
新标准
关于核准2021年第三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
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乙级,首次申请
2021-06-18
2026-06-18
市住房城乡建委
5
渝建勘设﹝2021﹞49号
新标准
关于核准2021年第四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
水利行业丙级,增项
2021-08-23
2026-08-23
市住房城乡建委
6
渝建勘设﹝2022﹞4号
新标准
关于核准2021年第就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
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乙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专业乙级
2022-03-01
2027-03-01
市住房城乡建委
7
渝建勘设﹝2021﹞70号
新标准
关于核准2021年第八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
市政行业(桥梁工程)专业乙级,农林行业(农业综合开发生态工程)专业乙级;增项
2021-12-28
2026-12-28
市住房城乡建委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8)渝01民终8026号
上诉人
-
180000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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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6
2
合同纠纷
(2018)渝0106民初9578号
被告
原告:
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180000
一、确认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5-T-28)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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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5
3
其他
(2018)渝0117民初3409号
其他
-
--
--
2018-06-06
4
合同纠纷
(2017)渝0116执3712号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7)渝0116执37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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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6
5
合同纠纷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28号
上诉人
-
3324373.69
渝宏规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渝鸿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渝鸿开发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渝鸿开发公司与德感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德感建司在本案工程中只是出借资质,“渝鸿.碧水龙泉”18、l9、20号三幢高层全部由渝鸿开发公司的关联企业渝鸿建司(叁级资质)承建,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德感建司每栋只收取管理费6万,共计l8万元。工程管理、人员组织、项目资金及一切债权债务等均由渝鸿建司负责。这一事实,在德感建司诉渝宏规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己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38号终审判决所确认。本案更关键的是,德感建司的资质(施工总承包壹级)不是借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恰恰是渝鸿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渝鸿建司,表明二被上诉人对借用资质的非法行为均是明知的,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强制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江津区建委备案,但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合同系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合同无效。事实上该合同二被上诉人也并未履行,德感建司在18号楼工程中,没有任何一个工人、任何一台机具设备进场施工,渝鸿开发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德感建司任何一笔工程款项。重庆五中院终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碧水龙泉18号楼的工程建设”。因此,虽然l8号楼的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是以德感建司的名义办理,但这恰恰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借用资质的事实。2.二、l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及修建经过。渝鸿建司将18号楼转包给R某某承建。后l8号楼转包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承建,该合同担保人为渝鸿开发公司。R某某在施工中因遇流砂停工后,W某某以“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六项目部”的名义与X某某签订《钻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由X某某提供旋挖机并对l8号楼25根流砂桩实施机械钻孔,单价为每立方米600元X某某领取220800元后退场,上诉人并不是该钻孔桩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钻孔桩施工合同》上代盖公章,是W某某要求X某某必须在江津找一家单位盖章所致。而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六项目部也并不存在。l8号楼的前期实际施工人为R某某(其中25根钻孔桩由X某某与R某某共同施工),阮退场后,后期实际施工人为重庆双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至工程竣工。3.关于“整改费用”。渝鸿开发公司与广聚公司签订的《渝鸿.碧水龙泉18栋楼基础整改委托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及支付发票等,是渝鸿开发公司为达到索赔目的所伪造的证据,是极其虚假的伪证。有W某某以及双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证实。重庆检测中心在2009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前,出现渝鸿开发公司与广聚公司提前一个多月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整改合同。广聚公司是2009年6月30日进场“整改施工”的,那么仅仅三天时间,广聚公司可不可能完成“由25根人工挖孔桩和92根机械钻孔桩组成”的桩孔施工并于“2009年7月3日进行了桩孔验收。在设计施工图未出来之前,广聚公司无法施工。广聚公司经理C某某证实由F某某挂靠广聚公司对渝鸿.碧水龙泉的18号楼基础的整改项目的,而F某某是渝鸿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怀义的亲弟且渝鸿开发公司也未提供施工资料。广聚公司虽然出具了l600526.69元的整改发票,渝鸿开发公司也分两次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广聚公司l600526.69元。但广聚建司在扣留l2万作为税金和“手续费”后,立即将款转给了F某某,F某某在扣留4万元好处费后,于2011年7月19日、21日将该款全部转回渝鸿开发公司,由于整改费用是虚假的,故我司也未申请鉴定。4、关于“鉴定费损失”问题,重庆新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具备地基基础检测资质。渝鸿开发公司委托新鼎岩土公司系进行勘察而非鉴定,且系单方行为。4万元发票的收费时间、收费项目均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更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据效力。重庆建筑科学研究院系科研机构,对外不具备桩基检测资质也非司法鉴定机构。更重要的,渝鸿开发公司并未委托重庆建科院,建科院也未出具任何检测报告,故渝鸿开发公司向其交纳的工程费、施工费共4万元与本案无关。5、关于工期延长监理费。渝鸿开发公司提供“建新监理公司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2309元,以此证明工期延长的监理费损失。但工商档案显示,该分公司营业地为酉阳县,该分公司在18号楼中并未提供应税监理服务,系虚开,是严重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违法行为。6、l8号楼在修建过程中,渝鸿开发公司多次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在江津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04713号案卷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碧水龙泉十八单元基础结构验收会议纪要》、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公司《施工图审查报告》显示,l8号楼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设计变更:将原设计抗震等级由三级调整为二级(因2008年“5.12,,地震提高抗震等级);将l8号楼承台CT-1--CT-5的厚度增加400.600mm;增大基础承台面积并增加5个承台;增加机械钻孔桩67根,共计92根;增设负一层并增加建筑面积等。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档案和江津区房地产测量所《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申请书》显示:“渝鸿.碧水龙泉,,18号楼原批准的设计面积为21083.6m2,均为地上32层,无负一层。而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和核实,建筑面积为22012.47m2,增加建筑面积达928.87m2,并增加了负一层。为此,渝鸿开发公司还就超出让建筑规模部分补缴了出让金。X某某实施的机械钻孔桩只有25根,施工期10天,劳务费仅为27万元(含机械进出场费等)。即使按重庆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其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与建议是设计复核验算后进行加固处理”。再退一步讲,就是重新施工25根桩,其费用也不会超过30万元。但是,渝鸿开发公司却将l8号楼基础改成92根机械钻孔桩,增加了67个钻孔桩,将抗震等级由三级提高到二级、增大基础承台面积和厚度、增加5个承台、增加负一层和增加建筑面积等,这显然不是加固和整改,而是重大设计变更。7、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无论是从渝鸿开发公司所称“发现被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而被迫停工时间,或重庆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时间、或“工程整改”时间之日起计算,渝鸿开发公司的起诉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德感建司代理人L某某当庭否认渝鸿开发公司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德感建司在法庭辩论中也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因渝鸿开发公司一直向德感建司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8、关于第三人建新监理公司的问题。建新监理公司本应履行监理义务,对每一个桩孔应按照规定检查,否则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渝鸿开发公司不要求建新监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渝鸿开发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的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份额,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9、一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12月15日,渝宏规划公司代理人接电话通知后到江津法院领判决书时,被要求在所谓宣判笔录上签字,但代理人发现是“法庭审理笔录”,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而11月26日这天根本没有开庭(可查庭审录像),故代理人在该笔录上特别注明:“非审理笔录,实为宣判笔录”字样。在判决书中,遗漏了2014年9月2日真正开过庭的记载。却又写11月30日进行过公开开庭审理。事实上,无论是11月26日或11月30日(星期天),都未开过庭。更重要的是,所谓2014年11月2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上,增加了很多应经过审理才能记录的内容,此为一审法院另一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地方。渝鸿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施工合同有效,德感建司是否采用挂靠为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18号楼机械挖孔桩是渝宏规划公司与德感建司签订的,X某某是否挂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渝宏规划公司施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拒不整改,渝鸿开发公司委托广聚公司整改,此项费用应该由渝宏规划公司承担。渝宏规划公司认为整改工程有所增加,属于举证问题,又未申请鉴定,应该承担该笔费用。而鉴定费用是必然且实际产生的。应该支付。而延长监理费是因为渝宏规划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应该由其承担。渝鸿开发公司一直向德感建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德感建司答辩称:德感建司并未出借资质,渝宏规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X某某是否挂靠渝宏规划公司,不影响合同相对性。整改费用、鉴定费用、监理费用,渝宏规划公司均无证据推翻。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因为出具的说明只是为了说明德感建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渝鸿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我司对判决也是不服的。建新监理公司答辩称:建新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应该收取监理费用。二审中,渝宏规划公司提交了来源于江津区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新证据共七组,一份来源于重庆市工商局的工商档案一份。1一、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证明事实,W某某是18号楼的项目工程负责人;2.18号楼图纸交底纪要、技术交底会签表,证明18号楼原施工图没有负一层楼,重庆双鼎建筑劳务公司18栋负一层按照19栋负一层图纸施工;3.18号楼基础灌注工程《施工方案》证明机械灌注分项工程,由重庆水利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分包施工,并非广聚公司施工完成;4.钻孔灌注钻孔施工检查记录证明67根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单位是重庆市水利工程分公司;5.钻孔灌注桩灌注施工检查记录,证明67根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单位是重庆市水利工程分公司;6.混泥土浇灌许可证,证明67根钻孔灌注桩的施工时间。7.人工挖孔桩成孔隐蔽检查记录,钻孔灌注钻孔施工检查记录拟证明R某某24根以及X某某施工的25根,Z某某施工的67根桩基施工备案情况,67根是新增桩基,并未覆盖原有施工的桩基。8.重庆市水利工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18号楼67根钻孔灌注桩分包主体身份为重庆市水利工程分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已经注销。渝鸿开发公司质证认可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为整改工程是直接发包给广聚公司,广聚公司就是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德感建司为了完善手续,补充的材料。渝鸿开发公司举示证据:1.《关于渝鸿.碧水龙泉18栋楼基础灌注桩施工的情况说明》,由重庆市水利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罗洪,实际施工人Z某某签字。拟证明实际施工人Z某某为重庆市水利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水利公司在档案馆备案资料上签字,但是整改工程实际上确为广聚公司在渝鸿开发公司处承接,并由F某某将机械灌注桩分项工程分包给Z某某。渝宏规划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渝鸿开发公司伪造证据,因为该证据中的盖章的重庆市水利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已于2011年2月25日注销,实际施工人Z某某也证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2.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重庆新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具有勘察、检测、鉴定资质。渝宏规划公司质证认为只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具有鉴定的资质,对于该中心收取的2万元鉴定费用予以认可。而对于重庆新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不认可收取的相关费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Z某某为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证言称,涉案工程整改涉及的钻桩、灌注、钢筋均由其挂靠水利公司从F某某(渝鸿开发公司W某某的舅子)处承包并施工完成劳务部分,材料由F某某提供,并由W某某支付工程款25万元左右,其与广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否认渝鸿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渝鸿开发公司认为Z某某是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F某某挂靠广聚公司,而Z某某仅仅承包了工程的劳务部分。整改费用远远超过25万元。因为整改工程除了劳务费用之外还有材料费、配套设施场地、设计费用等。渝宏规划公司认为Z某某才是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聚公司从未参与施工。而且负责桩基工程施工的R某某、X某某、Z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都是做的劳务部分,材料均是由甲方提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于渝宏规划公司的上诉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渝鸿开发公司与德感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渝宏规划公司上诉认为德感建司只是出借资质给渝鸿开发公司的关联企业渝鸿建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施工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渝鸿开发公司与德感建司,并非本案的上诉人渝宏规划公司,渝宏规划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侵害了国家、集体利益。该合同系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修建经过,钻孔桩实际施工人X某某,德感建司二十六项目部的相关问题。渝宏规划公司上诉认为18号楼25根机械挖孔桩先由R某某施工,后由双鼎公司完成。而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25根流砂桩实际施工人为X某某,并非渝宏规划公司。经查,《钻孔桩施工合同》签订双方系德感建司与渝宏规划公司,渝宏规划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渝宏规划公司,至于X某某是否借用渝宏规划公司资质参与实际施工,并不影响渝宏规划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18号楼桩基工程其他部分由谁施工以及德感建司是否成立项目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理。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权利。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渝鸿开发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此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渝鸿开发公司向德感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中,德感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明》载明渝鸿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其发出《关于承担18号楼基础费用及延误工期损失的函告》德感建司向渝鸿开发公司承诺,由其向渝宏规划公司追偿,获赔后支付渝鸿开发公司,并说明渝鸿开发公司一直向其追偿该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渝鸿开发公司一直向德感建司追偿整改费用,时效中断,该时效的中断及于连带债务人渝宏规划公司。故渝宏规划公司认为渝鸿开发公司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整改费用的问题。渝宏规划公司认为整改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水利公司,并非广聚公司,且渝鸿开发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广聚公司工程费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人Z某某为桩基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Z某某的证言,其只是负责整改工程的劳务部分,收取工程款25万元左右,其余材料费用等由渝鸿开发公司提供。虽然备案的施工单位为水利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水利公司也未实际参与整改工程的施工,结合渝鸿开发公司举示的其与广聚公司签订的《渝鸿.碧水龙泉18栋楼基础整改委托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广聚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整改工程,并经双方结算整改费用为1600526.69元,且已经由渝鸿开发公司实际支付给广聚公司,故渝鸿开发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整改工程的费用。渝宏规划公司对于整改费用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放弃申请对于整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换言之,渝宏规划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整改费用的具体金额。渝宏规划公司认为渝鸿开发公司并未将整改工程发包给广聚公司以及整改费用系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鉴定费损失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具备鉴定资质,渝宏规划公司也予以认可,而渝鸿开发公司(甲方)与承担单位(乙方)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检测、鉴定。并收取钻芯取样施工费4万元,鉴定费用2万元。经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业务范围包含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渝鸿开发公司已向两家单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提供发票。对于该部分检测、鉴定损失费用,本院予以主张。渝宏规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新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乙级资质。渝鸿开发公司委托新鼎岩土公司对桩基钻芯进行勘察而非鉴定,并支付4万元勘察费用,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渝宏规划公司上诉认为收费时间、收费项目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工期延长监理费的问题。渝鸿开发公司与建新监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18号楼基础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增加工期,故增加一年服务期费用共计62300元。并由“建新监理公司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2309元的发票一张。渝宏规划公司认为建新监理公司分公司营业地为酉阳县,该分公司在18号楼中并未提供应税监理服务,系虚开,是严重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应由税务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渝鸿开发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监理费用损失成立,渝宏规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开庭的具体时间以及开庭的次数并不影响渝宏规划公司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渝宏规划公司代理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字或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均核对了笔录的内容,2014年11月26日笔录中的内容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经过审理并予以明确,渝宏规划公司代理人亦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渝宏规划公司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第三人建新监理公司应否承担责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新监理公司因未尽到监理义务应对渝鸿开发公司承担的责任,与德感建司及渝宏规划公司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渝鸿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不同,渝鸿开发公司有权利选择是否要求监理单位建新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渝宏规划公司并无关联。渝宏规划公司认为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监理公司应该承担的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渝宏规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0元,由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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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0
6
其他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0号
被上诉人
-
115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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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6

开庭公告 3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2018)渝01民终8026号
原告
原告:
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2
2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2018)渝0106民初9578号
被告
原告:
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8-08-30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28号
原告
原告:
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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