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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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6-10-17 | 闵市监案处字〔2016〕第120201620781号 | |
2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6-07-07 | -- | |
3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15-12-18 | 〔2015〕金执字第04164号 | |
4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5-07-09 | -- | |
5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 | --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5-06-25 | -- |
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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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6-07-07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序号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履行情况 | 立案文号 | 立案日期 | 执行依据文号 | 执行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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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全部未履行 | (2015)金执字第04164号 | 2015-12-18 |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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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5)金执字第4164号 | 被执行人 | - | -- | 依本院做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6-01-26 |
2 | 其他 | (2015)金执字第4164号 | 被执行人 | - | -- | -- | 2016-01-12 |
3 | 合同纠纷 |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 被告: 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Z某某,L某某 | 18883678.16 | 一、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882.49元、利息482,795.67元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Z某某对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L某某对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6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3,559.42元,由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Z某某、L某某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4-09-29 |
4 | 合同纠纷 |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 被告: 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Z某某,L某某 | 483678.16 | 一、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882.49元、利息482,795.67元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Z某某对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L某某对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6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3,559.42元,由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Z某某、L某某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4-09-26 |
5 | 合同纠纷 |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29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告: 张翠凤,L某某,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H某某 | 6832658.64 | 一、被告Z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30万元;二、被告Z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419,217.40元和逾期利息22.24元;三、被告Z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Z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3,419元;五、如被告Z某某、L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H某某协议,以被告H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嘉松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H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Z某某、L某某继续清偿;六、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Z某某、L某某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547元,由被告Z某某、L某某、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H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3-09-17 |
6 | 合同纠纷 |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29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告: 张翠凤,L某某,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H某某 | 6832658.64 | 一、被告Z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30万元;
二、被告Z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419,217.40元和逾期利息22.24元;
三、被告Z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Z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3,419元;
五、如被告Z某某、L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H某某协议,以被告H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嘉松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H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Z某某、L某某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Z某某、L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547元,由被告Z某某、L某某、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H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3-09-17 |
序号 | 公告类型 | 案由 | 当事人 | 公告法院 | 公告时间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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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执行裁定书 | -- | Z某某,L某某,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H某某 |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1-07-09 | |
2 | 裁判文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Z某某,L某某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14-10-29 | |
3 |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Z某某,L某某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14-05-28 | |
4 | 裁判文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Z某某,L某某,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H某某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3-11-02 | |
5 |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Z某某,L某某,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H某某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3-06-01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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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 被告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 被告: L某某,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Z某某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14-08-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