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
1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07-10 | -- | |
2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详见民事判决书主文 | -- |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1-17 | 〔2021〕琼02民初15号 |
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
1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3-07-10 |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序号 | 执行标的(元) | 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
1 | 148999328 | (2024)京03执508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2-18 |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
1 | 91120222MA05JJDBX5 | 营业执照 | 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 | 2016-04-20 | 2099-12-31 |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 | 120222000426836 |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许可的准入许可 | 企业经营许可 | 2016-04-20 | 2099-12-31 |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
1 | 合同纠纷 | (2021)最高法民终648号 | 被上诉人 | - | -- |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075元予以退回。 ...更多 | 2021-12-20 |
2 | 合同纠纷 | (2021)最高法民终661号 | 被上诉人 | - | -- |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6976元予以退回。 ...更多 | 2021-12-20 |
3 | 合同纠纷 | (2021)最高法民终647号 | 被上诉人 | - | -- |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5508元予以退回。 ...更多 | 2021-12-20 |
4 | 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62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90060000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9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13272194.44元)、罚息(以4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Y某某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20-09-30 |
5 | 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92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70060000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4604638.89元)、罚息(以1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Y某某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20-09-30 |
6 | 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90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45050000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4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3927486.11元)、罚息(以1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Y某某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20-09-30 |
7 | 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61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375060000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7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10157291.67元)、罚息(以37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Y某某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5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十五、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4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六、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1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七、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20-09-30 |
8 | 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91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62060000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6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7096561.11元)、罚息(以26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Y某某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20-09-30 |
9 | 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63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77060000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07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29171741.67元)、罚息(以107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Y某某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20-09-30 |
10 | 合同纠纷 | (2018)京04民初158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 2018-06-12 |
序号 | 公告类型 | 案由 | 当事人 | 公告法院 | 公告时间 | 操作 |
---|
1 | 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22 | |
2 | 裁判文书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02 | |
3 | 裁判文书 |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H某某、W某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0-15 | |
4 | 裁判文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H某某、W某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0-15 | |
5 | 裁判文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H某某、W某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0-15 | |
6 | 裁判文书 |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H某某、W某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0-15 | |
7 | 裁判文书 |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H某某、W某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0-15 | |
8 | 裁判文书 |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H某某、W某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0-15 | |
9 |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9-19 | |
10 | 开庭传票 |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H某某、W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Y某某、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4-02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
1 | -- | --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4-16 | |
2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 | 其他 | -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7 | |
3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 | 其他 | -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9 | |
4 | -- | (2022)京民初14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京民初号,()京民初号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J某某,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W某某,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Y某某,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H某某,Y某某,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Y某某,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5-30 | |
5 | -- | (2022)京民初13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J某某,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W某某,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Y某某,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H某某,Y某某,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Y某某,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5-30 | |
6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 其他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7-28 | |
7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最高法民终645号 | 被上诉人 |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7-28 | |
8 |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 (2021)琼02民初15号 | 被告 | 原告: 三亚源浦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 |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23 | |
9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90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1-15 | |
10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62号 | 被告 | 原告: 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Y某某,Y某某,J某某,Y某某,W某某,H某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