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正常 东北
张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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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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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法院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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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4)昆民二终字第1204号
第三人
-
22716.38
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停工留薪工资960元、营养费10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251.68元”; 二、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L某某工伤津贴980元,直到原告L某某退休(2012年以后每年以调整后的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三、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L某某护理费884.7元(2012年以后每年以调整后的昆明地区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支付);四、驳回原告L某某对第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镇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自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L某某护理费,标准为昆明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013年每月为1092.6元、2014年每月为1276.5元); 四、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自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L某某伤残津贴,标准为昆明市城镇职工60%月平均工资的75%(2013年每月为1638.9元、2014年每月为1914.75元); 五、驳回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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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2
2
劳动争议
(2013)禄民初字第529号
第三人
原告:
L某某
被告: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22716.38
一、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停工留薪工资960元、营养费10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251.68元。 二、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从2011年6月起算每月支付原告L某某工伤津贴980元,直到原告L某某退休(2012年以后每年以调整后的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 三、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从2011年6月起算每月支付原告L某某护理费884.7元(2012年以后每年以调整后的昆明地区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支付)。 四、驳回原告L某某对第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镇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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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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