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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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07-01 | -- | |
2 | 2018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07-01 | -- | |
3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 | -- | 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06-05 | -- | |
4 | 2017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2018-07-03 | -- | |
5 | 2016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2017-07-06 | -- | |
6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 | -- |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16-09-06 | 〔2016〕浙0523执3366号 | |
7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 | 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16-03-07 | 〔2016〕浙0523执1237号 |
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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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0-07-01 | 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2 | 2018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9-07-01 | 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3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2019-06-05 | 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4 | 2017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8-07-03 |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 | -- |
5 | 2016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7-07-06 |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 | --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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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 (2016)浙0522民初1799号 | 被告 | 原告: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 | -- | 本案按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 2016-03-23 |
2 |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 (2016)0522民初1799号 | 被告 | 原告: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 | -- | 本案按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 2016-03-23 |
3 | 合同纠纷 | (2016)浙0523民初00176号 | 其他 | - | -- | -- | 2016-02-02 |
4 |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 (2015)湖长商初字第1064号 | 被告 | 原告: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 | -- | 本案按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 2015-11-20 |
5 | 其他 |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5号 | 被告 |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被告: 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进峰 | 71902572.52 | 一、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垫付款本金3493374.79元,支付利息370297.7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20000元。
三、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四、Y某某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五、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以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吉县XX镇XXXX区一号区块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号)、位于XX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1)第00433号)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抵字第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240189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870元,由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Y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15-06-03 |
6 | 合同纠纷 |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7号 | 被告 |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被告: 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进峰 | 75237268.51 | 一、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6700000元,支付利息188073.47元、罚息298752.99元、复利11542.0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20000元。
三、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四、Y某某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五、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以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吉县XX镇XXXX区一号区块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号)、位于XX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吉国用(2011)第00433号)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抵字第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240189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7329元,由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Y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15-06-03 |
7 | 合同纠纷 |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6号 | 被告 |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被告: 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进峰 | 75247785.52 | 一、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6700000元,支付利息197813.79元、罚息298752.99元、复利12318.74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20000元。
三、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四、Y某某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五、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以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XX县XX镇XXXX区一号区块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号)、位于XX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1)第00433号)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抵字第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240189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7402元,由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Y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15-06-03 |
8 | 合同纠纷 |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8号 | 被告 |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被告: 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进峰 | 73526260.64 | 一、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100000元,支付利息150574.65元、罚息227409元、复利9376.99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四、Y某某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五、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以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XX县XX镇XXXX区一号区块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位于XX县XX镇XX村003-049-00074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1)第00433号)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抵字第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240189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352元,由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Y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15-06-03 |
9 | 其他 |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5号 | 被告 |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被告: 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进峰 | 71902572.52 | 一、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垫付款本金3493374.79元,支付利息370297.7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四、Y某某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五、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以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吉县XX镇XXXX区一号区块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位于XX县XX镇XX村003-049-00074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1)第00433号)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抵字第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240189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870元,由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Y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15-06-03 |
10 | 合同纠纷 |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8号 | 被告 | 原告: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被告: 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进峰 | 73526260.64 | 一、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100000元,支付利息150574.65元、罚息227409元、复利9376.99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20000元。
三、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四、Y某某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22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五、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以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XX县XX镇XXXX区一号区块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号)、位于XX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1)第00433号)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西高抵字第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240189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352元,由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Y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15-06-03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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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6)浙0523民初03920号 | 被告 | 原告: 安吉县青云麻纺织厂 被告: 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W某某 | 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16-08-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