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华东民营企业
陈滔
913708117850140062
100万元人民币
-
济宁市建设南路10号
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1类资质,分别是工程设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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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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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9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信用中国 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080801230925243
新标准
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乙级资质技术负责人变更批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乙级资质技术负责人变更
2023-12-21
2073-12-21
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
080801230925244
新标准
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乙级资质延续批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乙级资质延续
2023-12-21
2073-12-21
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裁判文书 9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0)鲁0811执恢634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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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
2
合同纠纷
(2020)鲁0811执恢636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2020-12-30
3
合同纠纷
(2020)鲁0811执恢639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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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
4
其他
(2017)鲁0811执4390号
被执行人
-
--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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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5
其他
(2017)鲁0811执4371号
被执行人
-
--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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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6
其他
(2017)鲁0811执4373号
被执行人
-
--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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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7
合同纠纷
(2017)鲁0811民初3828号
被告
原告:
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根才,Z某某,L某某,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孟凡旗,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孟昭峰,L某某
2603333
一、被告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13333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 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Y某某、Z某某、L某某、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M某某、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M某某、L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2114号)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Y某某、Z某某、L某某、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M某某、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M某某、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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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4
8
合同纠纷
(2017)鲁0811民初3831号
被告
原告:
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孟凡旗,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根才,Z某某,L某某,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孟昭峰,L某某
6483333
一、被告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83333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Y某某、Z某某、L某某、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M某某、M某某、L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济宁他项(2016)第08120021号】项下的财产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M某某、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Y某某、Z某某、L某某、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M某某、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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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4
9
合同纠纷
(2017)鲁0811民初3827号
被告
原告:
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孟昭峰,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根才,Z某某,L某某,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孟凡旗,L某某
6483333
一、被告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83333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M某某、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Y某某、Z某某、L某某、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M某某、L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济宁他项(2016)第08120020号】项下的财产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M某某、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Y某某、Z某某、L某某、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M某某、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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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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