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
1 | -- | (2023)豫1002民初4637号 | 原告 | 原告: 许昌市魏都区水务中心 被告: S某某 | 281.67 | 一、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水务中心支付车位使用费281.67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水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 | 2023-06-27 |
2 | 合同纠纷 | (2019)豫1002民初7977号 | 被告 | 原告: 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被告: 许昌市魏都区水务中心 | 12000 |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水务中心继续履行与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
驳回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水务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01-03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
1 | 合同纠纷 | (2023)豫1002民初4637号 | 原告 | 原告: 许昌市魏都区水务中心 被告: S某某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6-26 | |
2 | 租赁合同纠纷 | (2019)豫1002民初7977号 | 被告 | 原告: 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被告: 许昌市魏都区水务中心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2019-1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