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中民营企业
林永青
914290055597052047
3367.5万元人民币
-
湖北省潜江市园林科技工业园区袁光大道8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拟建项目2项。展开
  • 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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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1

    供应商 0

  • 股权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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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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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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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8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8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劳动争议
(2018)鄂96民终227号
其他
-
--
--
2018-05-25
2
劳动争议
(2018)鄂民申1158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T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8-04-13
3
劳动争议
(2017)鄂9005民初2260号
其他
-
--
--
2017-12-22
4
劳动争议
(2017)鄂96民终573号
上诉人
-
134532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三、解除W某某与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支付W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532元; 五、驳回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W某某和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W某某和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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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0
5
劳动争议
(2017)鄂96民终575号
上诉人
-
--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解除T某某与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驳回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T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T某某和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T某某和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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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0
6
劳动争议
(2017)鄂9005民初857号
被告
-
73428
一、驳回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支付W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67266元(3737元/月×18个月); 三、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W某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25元; 四、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W某某2017年2月工资3737元; 五、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被告)W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六、驳回原告(被告)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W某某和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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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2
7
劳动争议
(2017)鄂9005民初856号
被告
-
70855
一、驳回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T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430元(4562元/月×15个月); 三、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T某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25元; 四、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被告)T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原告(被告)T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T某某和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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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2
8
其他
(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1号
第三人
原告:
T某某
被告:
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000
撤销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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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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