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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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 | -- |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2017-01-17 | 〔2017〕豫1502执186号 | |
2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 | -- |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2017-01-03 | 〔2017〕豫1502执5号 |
序号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履行情况 | 立案文号 | 立案日期 | 执行依据文号 | 执行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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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全部未履行 | (2017)豫1502执186号 | 2017-01-17 | (2016)豫1502民初1131号 |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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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11502000013659 | -- |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 -- | -- | 工商局浉河分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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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豫1502民初818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孙萍,何树国 | 220000 | 一、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Z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H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2元,由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S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7-25 |
2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豫1502民初819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孙萍,何树国 | 600000 | 一、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Z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Z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H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S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7-25 |
3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豫1502民初1131号 | 被告 | 原告: X某某 被告: 孙萍,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 | 1015000 | 一、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X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被告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X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S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7-25 |
4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豫1502民初820号 | 被告 | 原告: W某某 被告: 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孙萍,何树国 | 600000 | 一、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W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17‰计算);
二、被告信阳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H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30元,由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和S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7-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