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史银龙
91130402MA0D130J8M
50万元人民币
-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漳路公安局家属院1-4-6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6条,裁判文书8条,开庭公告4条,被执行人1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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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7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1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8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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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冀D5A761/冀D98G5挂)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废弃、废渣、废水、噪音等环境污染
罚款2000元
2000
沙河市交通运输局
2024-05-06
冀0582交罚罚决字202414号
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522民初1539号原告:辛红波,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王奉镇邢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爱国,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魏县大辛庄乡吕庄村122号。被告:巩海伟,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现在:河北省大名县西未庄乡小韩道村三组16号。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良棉厂。法定代表人:郝金堂,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红波诉被告吕爱国、巩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国、巩海伟、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21550.06元。2、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23时12分许,原告辛红波乘坐辛建武驾驶鲁P978RZ号小型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王奉镇王奉村北首处时,与停驶在事故地点的被告吕爱国驾驶的冀DD9319(冀D55N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吕爱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吕爱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巩海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起诉,其先期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现原告被评定为残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吕爱国未答辩。被告巩海伟未答辩。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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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莘县人民法院
2021-10-28
〔2021〕鲁1522民初1539号
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522民初2879号原告:辛红波,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王奉镇邢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章青,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王奉镇邢町村,系辛红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海伟,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人,现住大名县西未庄乡小韩道村三组16号。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良棉厂。法定代表人:郝金堂,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红波与被告巩海伟、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章青、王玉臣,被告巩海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6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24189.76元,按责任比例赔偿4425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23时12分许,辛建武驾驶鲁P978RZ号小型面包车(载原告辛红波),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奉镇北王奉村北首,与停驶的吕爱国驾驶的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勘验现场,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建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爱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辛红波无责任。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及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巩海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意见,我是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吕爱国是我的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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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莘县人民法院
2021-10-28
〔2020〕鲁1522民初2879号
4
--
其他
罚款伍佰元
500
磁县交通运输局
2020-04-25
〔2020〕磁交运罚决字第200425-06号
5
篡改车辆监控数据
其他
罚款贰仟元
2000
邢台市交通运输局
2019-10-31
〔2019〕年第300020号
6
--
其他
罚款2000元
2000
南和交通局
2019-07-24
--
7
超限违法运输行驶公路
其他
15500元
15500
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大队)
2019-07-13
豫滑交执罚〔2019〕100460号

被执行人 1

裁判文书 8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21)冀0424执208号
其他
-
--
--
2021-02-26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冀0432民初608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L某某,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152028.96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L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L某某各项损失37826.06元。 三、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L某某各项损失4202.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L某某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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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6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鲁1522民初2879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G某某,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54256.93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56.93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G某某承担,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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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6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豫0922民初1454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L某某,河北昶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40720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L某某共计21722.35元。 二、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L某某共计17633.73元。 三、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L某某共计881.84元。 四、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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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3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22民初1539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L某某,G某某,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219275.53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09275.53元。 三、被告G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L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原告承担418元、被告G某某承担2200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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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5
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冀04民终160号
被告
-
10000
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L某某对L某某、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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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3
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冀0432民初907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L某某,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71351.94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L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L某某医疗费用18489.72元、车辆损失26017.03元,以上共计44506.7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驾乘人员团体意外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00元。 四、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L某某医疗费用2054.41元、车辆损失2890.78元,以上共计4945.1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L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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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0
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冀0432民初923号
原告
原告:
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
L某某,Z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2000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66456.5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Z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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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2

开庭公告 4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0)冀0402民初3394号
原告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2020-12-23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豫0922民初1454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L某某,河北昶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
清丰县人民法院
2020-05-26
3
其他
(2019)冀0432民初923号
原告
原告:
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
L某某
广平县人民法院
2019-07-29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原告
原告:
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
Z某某
广平县人民法院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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