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中民营企业
王茂堂
914201125879978815
100万元人民币
-
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纳税信用等级A级7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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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5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0)鄂0112民初914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宁国市弘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354467
准许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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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8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7)鄂0112民初4869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汇智表面材料有限公司
261560
一、被告苏州汇智表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300元、违约金41,260元、律师费14,000元,合计261,56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保全费1,5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808元(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汇智表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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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8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7)鄂0112民初3769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广德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120
准许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42元,共计1995元,由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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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30
4
其他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77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10500
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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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9
5
其他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76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17500
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7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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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9
6
其他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74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22500
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以22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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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9
7
买卖合同纠纷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75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24500
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以24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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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9

开庭公告 5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3)鄂0112民初11897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南通华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C某某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3-11-02
2
买卖合同纠纷
(2022)鄂0112民初4408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天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2-08-05
3
劳动合同纠纷
(2022)鄂0112民初2465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F某某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2-05-24
4
劳动争议
(2021)渝0120民初7125号
被告
原告:
F某某
被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21-10-21
5
--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74号
原告
原告:
武汉菲尼克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2015-09-0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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