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华东民营企业
岳立辉
913715267871742300
500万元人民币
-
高唐县人和办事处人和路东首与105国道交叉口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2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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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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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追偿权纠纷
(2017)鲁0103执963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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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4
2
合同纠纷
(2016)鲁1526民初2235号
被告
原告: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沃田重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波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2100000
一、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3.9875‰计算,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山东沃田重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波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沃田重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波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沃田重工有限公司、高唐县波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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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7
3
追偿权纠纷
(2016)鲁0103民初1268号
被告
原告: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被告:
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Z某某,D某某
4153374.86
????一、被告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2062467.43元。 ????二、被告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以206246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28440元。 四、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Z某某、D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被告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Z某某、D某某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Z某某、D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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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9
4
追偿权纠纷
(2016)鲁0103执606号
被执行人
被告:
Y某某,W某某
--
本院(2014)市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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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9
5
追偿权纠纷
(2014)市商初字第1296号
被告
原告: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被告:
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H某某,Z某某,H某某,Z某某
4125851.86
一、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2049065.93元。 二、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49065.9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7720元。 四、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H某某、Z某某、H某某、Z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H某某、Z某某、H某某、Z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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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7
6
追偿权纠纷
(2014)市商初字第1295号
被告
原告: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被告:
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沃田重工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Y某某,W某某
6231276.1
一、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3095778.05元。 二、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95778.0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9720元。 四、被告山东沃田重工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Y某某、W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福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沃田重工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Y某某、W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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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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