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褚文雅
91330281756252849F
60万元人民币
-
余姚市梁弄镇五桂村大山脚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1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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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4 历史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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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2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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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2023年08月21日08时50分,余姚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谭家岭西路与余梁线路口检查时发现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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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30000
余姚市交通运输局
2023-08-31
甬运政罚〔2023〕18193
2
2023年4月6日9时45分,慈溪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慈溪市横河镇沿山线客星苑附近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BG7C29普通货车有违法嫌疑,于是上前示证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彭继泽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所有人为黄志强,由驾驶员彭继泽驾驶,车厢内载有111个空工业气体瓶,车内发现1本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瓶气联系证(客户名称:根田),该瓶气联系证气体手法记录卡显示2023年4月6日氧气出库数量111个满瓶气体(其中94个氧气,17个二氧化碳),回收空瓶数量111个空气体瓶(其中85个空氧气瓶,9个空氮气瓶,17个空二氧化碳瓶,部分空氧气瓶内还有残液)。当天上午彭继泽驾驶浙BG7C29普通货车从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装运94瓶满瓶的氧气瓶和17瓶满瓶的二氧化碳瓶,经过余梁线、余梁公路到沿山线那家气体站卸下满瓶后返回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当事人彭继泽无法当场出示该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相关证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其行为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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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30000
慈溪市交通运输局
2023-04-10
甬运政罚〔2023〕19102
3
现已查明:当事人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4233385-2022,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与“张新荣”约定,由张新荣送充装好的氧气至需求方,支付他3-5元一瓶的费用作为报酬。黄志强根据图片及其他相关证据承认“Q群英YB04642”、“Q群英YB04628”两只氧气瓶是由当事人充装的,但否认是当事人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提供了当事人与张新荣的“瓶气联系证”即充装记录以证明事实。另黄志强根据图片及其他相关证据承认,在宁波沐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内查获的7只超期氧气瓶,是经营者“诸国荣”和他黄志强担任法人的另一家公司余姚市姚西气体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业务,但是内装氧气也充自于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黄志强提供了当事人与诸国荣的“气体供应卡”即往来记录以证明事实。上述7只气瓶其中5只产权属于余姚市姚西气体有限公司,该5只气瓶中又有4只明确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另1只因无定期检验钢印,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气瓶的采购记录,故无从判断是否超过检验有效期。剩余2只气瓶黄志强否认是当事人或余姚市姚西气体有限公司的自有产权气瓶,且瓶身无定期检验标记,无法查清和认定为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气瓶。据执法人员调查了解,余姚境内能合法开展氧气充装业务的仅有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一家,且黄志强既是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法人万建标的外甥兼实际经营者,又是余姚市姚西气体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余姚市姚西气体有限公司曾有充装氧气资质但目前已不再充装氧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供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违法行为属实。当事人充装4只检验过期的自有产权气瓶,充装4只无法查清是否检验过期的非自有产权气瓶。另有1只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因无法查清是否检验过期,故不予认定。当事人充装9只气瓶,每只收取14元,非法所得共计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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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20000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7-22
余市监处罚〔2022〕726号
4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其他
一、责令改正充装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违法行为;二、处罚款120000元。
120000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6-23
甬市监处〔2020〕46号

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6)浙0604执1236-1号
申请人
-
--
终结(2016)浙0604执12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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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6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52号
原告
原告:
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
被告:
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
139970
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姚南液化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39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9元,依法减半收取1549.50元,由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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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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