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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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侵权责任纠纷 | (2020)宁0121民初390号 | 被告 | 原告: Y某某1 被告: L某某1,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贺兰县原种场福鑫彩钢厂 | -- | 一、被告L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Y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093.12元;
二、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Y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217.56元;
三、驳回原告Y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8元(缓交),由L某某1负担4068元,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Y某某1负担5461元。公告费300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1-07-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