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注销 西南
陈仁霖
2588万元人民币
-
江北区董家溪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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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8)渝0153民初6807号
被告
原告:
重庆市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
本案按撤诉处理
2019-01-07
2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70号
被上诉人
-
500000
宣判后,嘉陵公司、振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公开开庭时,嘉陵公司当庭口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振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上诉程序中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合法存续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二、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出等同侵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等同侵权为由进行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设备等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振华公司为支持其部分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举示了一份2009年1月15日由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给振华公司的函,以证明振华公司使用的三相氧化塔设备不承压使用。嘉陵公司认为,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能确定,该证据不是合法的鉴定,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二审诉讼中由振华公司单方面找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所作出的检验检测,且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如是以证人身份,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嘉陵公司当庭答辩认为,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专利效力存续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9903号审查决定和现在正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无效审查所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48号行政裁定书也认定嘉陵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以等同认定专利侵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与原告是否提出了请求无关。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7年重庆市江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向江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江区企改组(1997)28号文,对《关于转报重庆嘉陵化工厂产权改革方案的请示》作出批复:一、同意重庆嘉陵化工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其改革模式由嘉陵化工厂全体职工出资整体购买该厂全部国有资产,组建“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原嘉化厂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和安置全体职工。……2007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03号《无效宣告申请审查决定》,维持第92108224.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申请人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陵公司(原重庆嘉陵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审理中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了(2007)一中行初字第1248号行政裁定书同意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嘉陵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二、在嘉陵公司没有提出等同侵权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等同原则认定振华公司侵权是否违反程序。嘉陵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1997年重庆市江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向江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的江区企改组(1997)28号文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24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现在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来看,应当认定嘉陵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开庭审理后嘉陵公司提交了2008年7月29日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振华公司表示不予质证),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一审法院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是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侵权的法定方式之一,并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振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嘉陵公司的专利权。振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与一审抗辩理由相同,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的认定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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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5
3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
原告:
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化工总厂,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500000
一、被告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专用设备氧化反应塔。二、被告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三、被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四、驳回原告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50元,由原告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525元,被告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2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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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5
4
其他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70号
被上诉人
-
500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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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50号
被告
原告:
重庆嘉华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48000
准许原告重庆嘉华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嘉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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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其他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
原告:
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化工总厂,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500000
一、被告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专用设备氧化反应塔。 二、被告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重庆市若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50元,由原告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525元,被告邵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2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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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劳动争议
(2022)渝0153民初3832号
被告
原告:
S某某
被告:
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22-10-31
2
劳动争议
(2022)渝0153民初3832号
被告
原告:
S某某
被告:
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22-10-1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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