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精河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
房良
916527227107962776
2000万元人民币
-
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南侧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8项。展开
  • 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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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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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交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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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7

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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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7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2019第(8423)
新标准
许变更准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2019-12-13
2099-12-31
精河县税务局税源管理股
2
暂缺
旧标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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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9-12-31
精河县国家税务局
3
制作日期:2019-12-13;文书字轨:(精税)许变更准字﹝2019﹞第(8423)号
新标准
制作日期:2019-12-13;文书字轨:(精税) 许变更准字 〔2019〕 第(8423) 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2019-12-13
2999-12-31
国家税务总局精河县税务局
4
新许﹝2020﹞第100008号
新标准
食品生产新办准予许可决定书
调味品
2020-06-24
2025-06-2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6)新27民终482号
被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316756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Y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2016-10-17
2
劳动争议
(2016)新2722民初446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精河县精河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
原告Y某某与被告精河县精河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Y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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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6
3
劳动争议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
-
26400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精河县精河盐化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T某某·玉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精河县精河盐化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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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7
4
劳动争议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
-
26400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精河县精河盐化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T某某·玉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精河县精河盐化责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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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7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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