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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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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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体巷130号附9-13-S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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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17)新2323民初191号
原告
原告:
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被告:
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某某
598021.2
一、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568866.8元; 二、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违约金29154.4元; 三、被告H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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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8
2
劳动争议
(2015)新执字第2405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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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8
3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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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8
4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5)新民一初字第1114号
被告
原告:
S某某
被告:
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218216.58
一、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S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4元; 二、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S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34元(3618元/月×13个月); 三、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S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3962元/月×21个月); 四、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S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3962元/月×9个月); 五、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S某某支付护理费10854元; 六、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S某某支付医药费4714.03元、鉴定费300元; 七、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S某某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14.55元(3618元/月÷21.75天×4天+3618元/月×3个月+3618元/月÷21.75天×15天); 八、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S某某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86元(3962元/月×3个月); 九、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S某某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依法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十、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S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2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十一、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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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2
5
劳动争议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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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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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6
6
劳动争议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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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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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6

法院公告 1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裁判文书
买卖合同纠纷
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L某某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3-11-16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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