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注销 华中
赵智民
1000万元人民币
-
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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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1

裁判文书 13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信用中国 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旧标准
--
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的制造、销售。
--
2099-12-31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裁判文书 1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17)豫0311执恢409号
其他
-
--
--
2017-10-21
2
其他
(2014)洛民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
-
8194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J某某搅拌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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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8
3
其他
(2014)老执字第181号
其他
-
--
--
2014-11-25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4)涧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
原告:
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63824.1
被告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2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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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5
5
买卖合同纠纷
(2013)洛龙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
原告:
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X某某
100000
一、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商品混凝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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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2
6
劳动争议
(2013)洛龙民初字第561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
驳回原告Z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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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09
7
买卖合同纠纷
(2010)洛民终字第1434号
被上诉人
-
225267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T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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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4
8
买卖合同纠纷
(2010)洛龙龙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
原告:
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10826.11
一、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89058.14元;二、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767.97元。三、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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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5
9
买卖合同纠纷
(2009)老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
原告:
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45573.77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5573.77元;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本金345573.77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欠款及利息的同时,出具全部款额发票;四、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部分受理费7560元,原告承担1560元,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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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12
10
买卖合同纠纷
(2009)洛龙民初-8字第1217号
原告
原告:
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
--
2009-08-04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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