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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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23)内0624民初2281号 | 原告 | 原告: 鄂尔多斯市农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额某某 | 335788.34 | 一、被告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农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3830.63元、自2023年6月14日至202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455.08元及2023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163830.63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LPR3.5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农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83元,由被告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 | 2023-09-26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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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24)内0603民初343号 | 原告 | 原告: 鄂尔多斯市农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呼格吉力图,S某某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2024-05-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