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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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06-11 | 吴市监案〔2021〕01478号 |
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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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2021-03-20 |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2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0-07-06 |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3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9-07-05 |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4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18-07-10 |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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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8)沪0106执446号 | 被执行人 | - | 76466.09 | 本院(2017)沪0106民初33024号民事判决书本文第二、第三项的银行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扣除本院查控的76466.09元款项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终结执行。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8-06-04 |
2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苏0509执7912号 | 被执行人 | - | --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30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更多 | 2018-04-08 |
3 | 合同纠纷 | (2018)苏0509民初244号 | 被告 | 原告: 江苏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怡乡春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 -- | 准许原告江苏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 ...更多 | 2018-01-19 |
4 | 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民初13828号 | 被告 | 原告: 江苏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怡乡春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 -- | 准许原告江苏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 ...更多 | 2017-12-26 |
5 | 合同纠纷 | (2017)沪0106民初33024号 | 被告 | 原告: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告: 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深海八百米长寿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志刚,H某某,苏州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怡乡春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 9876134.32 | 一、被告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888,067.16元;
二、被告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借款本金4,888,067.16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上海深海八百米长寿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S某某、被告H某某、被告苏州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怡乡春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深海八百米长寿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S某某、被告H某某、被告苏州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怡乡春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04.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1
《最高债权额合同》
(编号AXXXXXXXXXXXXXXXXX)
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约定的贷款授信额度;
2
《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BaXXXXXXXXXXXXXXXX)、
提款申请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3
《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
(编号cXXXXXXXXXXXXXXXX)、
(编号cXXXXXXXXXXXXXXXX)、
(编号cXXXXXXXXXXXXXXXX)、
(编号cXXXXXXXXXXXXXXXX)、
(编号EcXXXXXXXXXXXXXXXX)
(编号EcXXXXXXXXXXXXXXXX)
证明被告上海深海八百米长寿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S某某、被告H某某、被告苏州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怡乡春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保证法律关系;
4
借款借据
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5
还款记录
证明被告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
6
《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 ...更多 | 2017-12-08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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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7)沪0106民初33024号 | 被告 | 原告: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告: 上海龙泽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深海八百米长寿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S某某,H某某,苏州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怡乡春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2017-0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