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

迁出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杨建平
91120103767625321K
50万美元
-
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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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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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历史 1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8 历史 4 >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6

开庭公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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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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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7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2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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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2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3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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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6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4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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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2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5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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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3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6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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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4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7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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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1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8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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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9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8)津0103执2558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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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2
其他
(2018)京0101执7666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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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5
3
其他
(2018)京0101执7666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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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5
4
其他
(2017)津02民终6627号
上诉人
-
112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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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5
5
合同纠纷
(2016)京0101民初6026号
被告
原告:
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杨建平
2880000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款一百四十四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一百四十四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计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三、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Y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Y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公告费三千一百六十元,由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Y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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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8
6
其他
(2017)津0103执保字826号
被申请人
-
1338337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38337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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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1
7
合同纠纷
(2016)津0103民初8147号
被告
被告:
以下统称原告)
1454448.53
一、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07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租金1124448.53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始至房屋实际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月租金标准为91667元,2018年10月1日起月租金标准为95833元);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 六、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4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8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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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8

法院公告 6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裁判文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北京市苏浙酒楼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31
2
裁判文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7-12-21
3
开庭传票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北京市苏浙酒楼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1
4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南区)
2017-06-13

开庭公告 3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7)津02民终6627号
其他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5
2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6)津0103民初8147号
被告
原告:
天津市河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你
被告:
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17-03-20
3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被告
原告:
天津市河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北京市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17-03-20
收起

收起